贵州省惠水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D区;
组织机构代码:56504XXXX;
法定代表人徐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33号3楼;
组织机构代码:67070XXXX;
法定代表人李光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腾龙公司诉被告顺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贵州泰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安企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提供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原告的混凝土供应量以原告的货运单据并经被告现场指定人签字确认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核对,次月15日前支付全款,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原告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 943 583.0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1 943 58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逾期付款利息252 665.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机构代码标识情况,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的事实。
2、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生产经营资质的事实。
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4、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建贵州泰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安企业园标准厂房工程并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的事实。
5、结算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1 943 583.00元的事实。
6、最终结算对账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所欠原告最终混凝土款项1 943 583.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4日,原告腾龙公司与被告顺和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贵州泰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安企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提供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原告的混凝土供应量以原告的货运单据并经被告现场指定人签字确认就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核对,次月15日前支付全款;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原告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11月4日、12月2日,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欠款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 943 583.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1 943 58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逾期付款利息252 665.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腾龙公司与被告顺和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货、付款等相关事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11月4日、12月2日,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欠款再次进行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 943 583.00元;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 943 58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顺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腾龙公司货款,视为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 665.52元,其计算的标准已经自行大幅度调低,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告顺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及不予抗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 665.5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贵州省惠水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一百九十四万三千五百八十三元;
二、被告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省惠水腾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三百七十元,由被告贵州顺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翔
审 判 员 吴 颂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大 铿
二 ○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彰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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