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占位诉被告曾永付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被告曾永付,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梁占位诉被告曾永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顺红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占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用于做生意,因原告需安装三厢电,而原告又不熟悉三厢电安装,故请被告帮忙安装,原告于商议当日向被告支付1000元租房定金。2015年8月1日原告将安电费3000元支付给被告,但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仍未安装,2015年9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4000元,被告说没有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诺若2015年10月1日仍未安装,自愿退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0月19日向龙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安电费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梁占位交来安电费肆仟元整(¥4000.00元),未安装,在10月1号退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承租被告的门面四间、住房三间用于经商。因原告需要安装三厢电,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帮原告安装,原告于商议之日向被告支付租房定金100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三厢电费用3000元。因被告截至2015年9月1日仍未安装三厢电,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4000元,同时承诺如2015年10月1日仍未安装,自愿退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小名为“曾永”,其在向原告出具收条时签名为曾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委托被告安装三厢电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解除合同时,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4000元款项,并明确该款项返还期限,逾期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永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梁占位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顺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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