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7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二。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被告潘某某、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17时3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车牌为贵DCS152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聚凤乡马屯村往聚凤乡街上方向行驶,我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聚凤乡街上往石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阡县聚凤乡郭家寨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互碰撞,导致我受伤严重且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潘某某将我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巨额的医疗费用我难以承担,且与二被告协商分歧较大,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异地就医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资料复印费、车损费共计人民币7358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的驾驶主体资格及车辆在中国财产石阡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3、石阡县公安局(2014)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被告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8张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住院治疗30天及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1262元的事实。

5、资料复印费、异地就医住宿和生活费单据共7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资料复印费人民币200元,异地就医住宿人民币338元、就餐费人民币1988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29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和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往返的费用及复印病历资料评定伤残的费用以及包车从石阡到遵义就医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288元的事实。

7、住院用药清单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住院费用情况的事实。

8、村委会、乡政府相关部门盖章出具的证明及石阡县公安局聚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经济困难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的事实。

9、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骨折后,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及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邮寄费15元的事实。

10、摩托车维修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后修理花费1520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的费用有合理依据的我认可,我买有保险,有保险公司给我承保,另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用于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医治。

被告潘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分项赔付;医疗费因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贵DCS15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只投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鉴定起伤残等级,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包含原告住院治疗天数,计算标准应参照受审法院当地的基本经济状况核定为误工费、护理费60元/天,营养费30元/天计算;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合理部分我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本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30元/天标准计算;其诉讼费及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我公司认可其涉及后续治疗的鉴定产生的费用600,其他不予认可;异地就医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医院支付住院费用,故不应另行产生异地就医住宿费;车损费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修理费应由三方共同核对,其赔偿金额不得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不合理部分请求。

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潘某某驾驶车牌号贵DCS1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饶某某)从石阡县聚凤乡马屯村往聚凤乡街上方向行驶,17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聚凤乡郭家寨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陶某某)相撞,造成潘某某、白某某、饶某某、陶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白某某未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自费包车一辆将原告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后原告白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自行包车一辆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期间两次住院天数共计3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1323.8元,被告潘某某已实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白某某提供票据证实:餐饮费人民币1988元,住宿费338元,交通费人民币2655元,病历复印费人民币50元,原告白某某车辆损坏维修费人民币152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邮费15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5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原告白某某受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90日,护理期30日;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61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从石阡县城至遵义市区单人单程公共交通工具票价为105元;从石阡县聚凤乡街上至遵义市余庆县单人单程公共交通工具票价为20元;从遵义市余庆县至遵义市区单人单程公共交通工具票价为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进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餐饮票据、住宿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潘某某驾驶车牌号贵DCS1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白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白某某下颌骨骨折,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白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潘某某、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资料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白某某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的程度,可见被告潘某某的伤害行为未对原告的身体及心理造成较大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资料复印费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故不予支持。针对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应包含住院天数,该鉴定系原告伤情稳定后作出的司法鉴定,因属其身体现状的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诉求,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26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医疗费应为人民币21262元。2、误工费,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5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原告白某某误工期120日,参照鉴定意见书意见及原告实际住院时间30日,故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人民币60元,故误工费应为人民币9000[(120天+30天)×60元/天]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60日-90日,考虑原告白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一方,结合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及住院实际天数,酌定其营养期为105日较为合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每天人民币30元,故应为人民币3150[(75天+30天)×30元/天]元,原告提出的特别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0日,鉴定护理期30日,共计护理期60日,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酌定为每天人民币60元,故护理费应为人民币3600[(30天+30天)×60元/天]元;5、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下颌骨骨折,就医于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自行包车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其自行包车转院就医情况属实,但考虑原告之伤情,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病情应趋于稳定,不符合情况紧急需包车转院就医之实情,故对原告因包车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产生的人民币1200元的包车费用不予支持,仅认可石阡县城至遵义市区公共交通工具实际车费105元/次,因其情况需人陪护前往异地就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前往异地就医交通费两人一次为210元,其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治疗出院,自遵义返回石阡县聚凤乡,经由遵义至余庆,余庆至聚凤,期间参照两地公共交通工具实际票价,两人次单程应为人民币170元,而原告因个人过失导致做伤情鉴定两次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因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仅认可一人一次往返,应为人民币1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0[2人×105元/人+2人×(20元/人+65元/人)+1人×(20元/人+65元/人)]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及《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白某某住院30天,故应为900元(30天×30元/天);7、住宿费,因原告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伤情司法鉴定,考虑实际情况,对其住宿费应予以支持,但因其个人过失,致使两次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两次住宿费用,因而对其住宿费用仅支持一人一次,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人民币100元;8、鉴定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人民币1200元无异议,考虑原告实际情况,其鉴定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应为人民币1200元;9、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应为人民币9000元;10、车辆损失费,应为人民币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0262元,该金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潘某某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人民币45262元,被告潘某某已实际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应予退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共计人民币元45262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支付被告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人民币161.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承担人民币658.69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龚军师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