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代平与被告赤水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勇,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赤水供电局,住所地赤水市锦绣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代平诉被告赤水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戴勇,被告赤水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代平诉称:我于2009年7月被招聘到被告下属单位复兴供电所从事抄表、追收电费、线路维护工作,被告按赤水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此后,我曾多次向赤水供电局的领导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供电局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我于2014年6月向赤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6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32号裁决,驳回我的仲裁申请。我有接受被告管理的值班记录,被告发放工资的依据,自2012年11月以来,被告客户档案数据系统内将我列为抄表员,有工友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我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被告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60.00元。
被告赤水供电局辩称:原告于2009年7月被我局复兴供电所招用从事抄表、追收电费、线路维护工作,我局按最低工资标准对其发放工资,接受我局组织的学习培训和劳动管理是事实。我局与之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赔偿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被被告下属单位复兴供电所招用,从事抄表、追收电费、输电线路维护工作。被告按贵州省赤水市最低工资标准对其发放工资。其中,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11月24日被告每月通过赤水市农村信用社向原告发放工资520元,此后,工资由复兴供电所两河营业部的负责人江书盛代为领取。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5日原告在赤水市复兴供电所签到表上签到,接受被告考勤监督,其间,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安全生产会议,并参加安全规程考试,取得合格成绩。2012年11月以来被告客户档案数据系统内将原告列为抄表员。原告从2009年7月至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处于连续状态。原告曾多次向赤水供电局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向赤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赤水供电局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32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同年7月15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被告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赤水市复兴供电所签到表,值班记录,发放工资存折,赤水供电局复兴供电所说明、证明,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判断。本案中,被告赤水供电局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具备该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其次,原告被招用到被告下属单位复兴供电所工作,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报酬,原告参加被告单位考勤,接受被告劳动管理,具备该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再次,原告在被告单位所从事的抄表、追收电费、输电线路维护工作是被告赤水供电局的业务组成部分,具备该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了该通知所规定的上述三项情形,且原告提供了赤水市复兴供电所签到表,值班记录,发放工资存折,用人单位下属单位复兴供电所说明、证明,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且被告也认可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代平被招用到被告赤水供电局工作长达5年之久,但被告赤水供电局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所以,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自赤水供电局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已经与劳动者陈代平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应当立即与陈代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同意放弃被告向其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代平与被告赤水供电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赤水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原告陈代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赤水供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罗吉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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