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中铭与被告金世全、徐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8
原告金中铭,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赤水市。

被告金世全,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生,无业,住赤水市。

被告徐家平(曾用名徐静),女,汉族,1966年3月1日生,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金中铭诉被告金世全、徐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铭、被告金世全、徐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中铭诉称:原告与被告金世全原系师徒关系,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于199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用于在四洞沟修建翠竹山庄,同年9月27日被告徐家平以徐静之名向原告借款2,420.00元,二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420.00元。借款时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金世全在原借据加上每月按百分之二计算利息。该借款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按约定利率计算给付利息136,460.00元,本息共计176,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世全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是与被告徐家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我和徐家平共同偿还。

被告徐家平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金世全于1999年1月20日向其借款38,000.00元用于在四洞沟修建翠竹山庄不是事实,我不知道有该笔借款。我与被告金世全是2004年8月才结婚,故金世全在原告处的借款是金世全的婚前个人债务,我无清偿责任。原告诉称我以徐静之名向其借款2,420.00元没有借款时间,不是事实。我不负偿还之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世全与原告金中铭系师徒关系,被告金世全于199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借款时,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该《收据》载明:“今借到金中铭现金叁万捌千元(38000.00元)。此据 金世全并加盖了金世全印。1999年元月20日”。后被告金世全在原借款收据右下角增加了“每月按百分之贰的利息计算”一段文字。此外,被告徐家平以徐静之名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金大现金贰仟肆贰拾元正 27/9 徐静”。庭审中,被告徐家平承认该欠条是其在10多年前打的。

另查明,被告金世全与被告徐家平于198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5月22日生育女儿金梦雪。二人于2004年8月30日在赤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20日经该局协议离婚。其间二被告曾在赤水市开设望江酒楼,在四洞沟建造翠竹山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金世全出具的收据,被告徐家平(徐静)出具的欠条,二被告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金梦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原系师徒关系,被告金世全于199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和被告徐家平以徐静之名向原告借款2,420.00元,两笔借款共计40,420.00元,有被告金世全出具的收据和被告徐家平出具的欠条为凭,上述借款系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所为,且是用于家庭建设。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42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1999年1月20日的38,000.00元借款,被告金世全虽在借款“收据”上增添了“每月按百分之贰的利息计算”的文字,但对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及利率等重要事项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收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世全、徐家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金中铭借款本金40,42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中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10.00元,由被告金世全、徐家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82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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