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聚金诉被告龙里县醒狮镇小谷龙村村民委员会、何明德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被告龙里县醒狮镇小谷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里县醒狮镇小谷龙村,
法定代表人夏泽芳,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何明德,贵州省龙里县人,务农,住龙里县。
原告宋聚金诉被告龙里县醒狮镇小谷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谷龙村委会)、何明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顺红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聚金,被告小谷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夏泽芳、何明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了改善家乡交通环境,从2006年农历腊月起,原告带领本组村民多人在小谷龙松翁桥至堂坎上地段修建简易公路。在修建过程中,原告等村民主动调换修建公路所需土地,并给予适当补偿。经过两年多的努力终于将公路修通。2015年3月政府实施“一事一议”工程,对小谷龙村狮子营公路(包括原告等村民修建松翁桥至塘坎上路段的简易公路)进行道路硬化,原告等村民要求对所修建简易公路投工投劳进行适当的补偿,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小谷龙村委会同意对原告等村民补偿人民币12500元,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在道路全部完成后支付该款项,被告何明德在被告小谷龙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上签字。2015年6月初,道路硬化工程完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小谷龙村委会要求支付该笔补偿款,但被告小谷龙村委会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龙里县醒狮镇小谷龙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2500元,被告何明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小谷龙村委会辩称:原告投工投劳修建毛坯路是事实,当时是原告等十家人修建的毛坯路,村里面在进行道路硬化时有六家人表示不要钱,有四家人表示要钱,所差欠的12500元中包含了莫伯发的3000元、唐杨洪的3000元、唐家祥的3000元、原告宋聚金的3500元。
被告何明德辩称:被告何明德确实是该款项的担保人,没有其他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小谷龙村民委会质证无异议。
被告何明德质证无异议。
2、调解协议、协议书、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小谷龙村委会差欠原告欠款12500元,被告何明德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小谷龙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被告何明德质证无异议。
被告小谷龙村委会、何明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以及同村共十家人修建了小谷龙松翁桥至堂坎上地段的毛坯土路。2015年4月小谷龙村委会以“一事一议工程”将该村毛坯土路进行硬化,其中包含了原告以及该村共十家人修建的小谷龙松翁桥至堂坎上地段的毛坯土路。在小谷龙村委会硬化该段道路的过程中,与原告及其他参与修建该段毛坯土地的村民达成协议,约定由龙里县醒狮镇小谷龙村村民委员会补助原告3500元、莫伯发3000元、唐杨洪3000元、唐家祥3000元,共计12500元。后因原告阻碍道路硬化工程,2015年5月26日小谷龙村委会在龙里县谷龙乡派出所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宋聚金因修小谷龙村狮子营公路(松翁桥至塘坎上)工时费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小写:12500元。”并加盖小谷龙村委会公章,被告何明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12500元包含原告的3500元、莫伯发的3000元、唐杨洪的3000元、唐家祥的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小谷龙村委会修建公路过程中将原告等人修建的毛坯路进行硬化,经双方协议,被告小谷龙村委会自愿给予原告等人相应的补助,后被告小谷龙村委会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将补助给原告等共十人的款项以差欠原告修建小谷龙村狮子营公路工时费的形式予以明确。该二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事由,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小谷龙乡委会应按协议给付原告35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何明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何明德在本案所涉的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而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中包含了原告的3500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均没有做出约定,被告何明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里县醒狮镇小谷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聚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何明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龙里县醒狮镇小谷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5元。
如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诉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顺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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