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英与被告王天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8
原告李成英,女,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向贤能,合江县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天华,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赤水市。

原告李成英诉被告王天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贤能,被告王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英诉称:被告在赤水市某屠宰场负责开票,原告在该屠宰场经营猪毛、猪血。2014年10月3日6时许,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收集的猪毛、猪血等倒了,原告上前阻止,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撞向地面致原告受伤。原告向金华派出所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理并将原、被告带到派出所询问。原告受伤后到赤天化医院检查,医生说是头皮血管被扯松,血脉不通所致,原告在赤天化医院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1,372.35元(除去新农合报销部分外),CT费149.00元。2014年10月14日经金华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93.15元。

被告王天华辩称:2014年10月3日我与原告发生抓扯是事实,是原告先来推我引起的,她也踢了我两脚,我们之间的纠纷双方都有责任。且原告的伤不是与我抓扯导致的,是她自身本来的疾病。我同意在派出所的调解意见,赔偿原告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王天华与原告李成英发生口角,倾倒原告李成英收集的猪血、猪毛等,故原告李成英与被告王天华发生抓扯。2014年10月3日,原告李成英到赤天化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49.00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李成英到赤天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塞、颈椎病。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11天),产生医疗费2,920.05元,统筹报销1,547.70元,个人支付1,372.35元。2014年10月14日经赤水市公安局金华派出所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王天华、李成英、袁代芬的询问笔录,李成英的入院证、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赤天化集团医院住院报销收据,赤天化医院医疗费发票,赤水市公安局金华派出所治安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天华与原告李成英发生抓扯导致原告李成英受伤,综合全案事实,原告李成英与被告王天华发生抓扯,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被告王天华倒掉原告收集的猪毛、猪血等是引发抓扯的直接原因,故本院确定被告王天华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李成英承担40%的责任。综合原告李成英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案确定原告李成英自身疾病在其损失中占20%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数据,原告可获得上述规定的相应赔偿项目。原告李成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521.35元;因原告起诉仅主张10天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87.90元(78.79元/天×10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87.90元(78.79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和就医情况酌定为20.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417.15元。结合原告李成英自身疾病在其损失中所占比例(20%),原告李成英因纠纷致伤产生的损失为2,733.72元(3,417.15元×80%),其中被告王天华承担60%的责任,即由被告王天华赔偿原告李成英各项损失共计1,640.2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英各项损失共1,640.23元。

二、驳回原告李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王天华承担100.00元,原告李成英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任小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