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芬诉被告王小国、王国金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8
原告王德芬,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曾崇来,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小国,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王国金,1981年12月3日,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王德芬诉被告王小国、王国金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龙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崇来,被告王小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小国、王国金,共同养了两只大狼狗,原告与被告是邻居。长期以来原告都把王国金叫王小平,其身份证实为王国金。二被告长期在家,饲养、管理两只大狼狗的责任就是二被告。2015年6月,其两只母狗都带有小狗。6月2日,原告从被告家前面去放水灌溉秧苗,被告家两只大狼狗扑上来疯狂地咬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受到极大的惊吓。后原告在龙里县医院住院治疗养7天。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只愿赔偿一半的医药费。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50元(其中:误工费3000元、医疗费167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国辩称:原告所说是被被告家的狗所咬具体情况被告没看见,并且村里不只被告家一家养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人民调解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家的狗咬到原告的事实,以及原告名字的相关情况。

证据3、医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王德芬和王明芬是同一人。

证据4、龙里县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后就诊情况。

证据5、疾病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及伤情记录。

证据6、高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家的两只狗咬伤原告后,被告只给付了1670元医疗费(为一半的医疗费)。

被告王小国、王国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国、王国金共同饲养了两只大狼狗,其两只母狗都带有小狗。6月2日,原告王德芬从被告家前面去放水灌溉秧苗,被被告家两只大狼狗咬伤,后原告在龙里县医院住院治疗养7天,支付了医药费3340元。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只赔偿一半的医药费167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50元。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动物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应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告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原告路过被告门口被其饲养的狼狗咬伤,村委会也证实原告被被告狼狗咬伤,被告也主动为原告承担了一半的医药费1670元,其主张原告所受伤害有可能系其他人的狗咬伤,因无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644.19元(33590元/年÷365天×7天)、2、医疗费1670元、3、护理费545.37元(28437元/年÷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250元、6、营养费210元(30元×7天)、7、精神损害赔偿费因未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国、王国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德芬各项损失3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国、王国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龙康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朝君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