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中英与被告邹国洪、代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仕全,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国洪,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乾伟,男,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赤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
负责人刘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中英诉被告邹国洪、代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全,被告代乾伟,被告邹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英诉称:2014年5月1日20时25分许,原告搭乘其子代乾伟驾驶的贵CHZ5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中往赤天化方向行驶,在途经赤水市瀑都大道(桂源大酒店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邹国洪驾驶的贵CEZ54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刘中英和摩托车驾驶人代乾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骨折;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枕骨骨折;4、颅底骨折;5、脑疝(术后);6、多发性耻骨支骨折并盆腔内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头皮血肿;9、双侧胸腔积液伴双肺下叶膨胀不全;10、腹腔积液”。用去医疗费55,938.01元。2014年9月19日刘中英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40,000.00元。2014年5月27日,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代乾伟负主要责任,驾驶人邹国洪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中英无责任。原告刘中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200,439.59元应由上列被告赔偿。
被告邹国洪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我所驾驶的贵CEZ54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按责任比例划分我所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代为赔付。
被告代乾伟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刘中英是我母亲,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被告邹国洪按责任分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邹国洪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贵CEZ54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代乾伟驾驶的贵CHZ5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但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0时25分许,原告搭乘其子代乾伟驾驶的贵CHZ5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中往赤天化方向行驶,在途经赤水市瀑都大道(桂源大酒店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邹国洪驾驶的贵CEZ54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刘中英和摩托车驾驶人代乾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骨折;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枕骨骨折;4、颅底骨折;5、脑疝(术后);6、多发性耻骨支骨折并盆腔内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头皮血肿;9、双侧胸腔积液伴双肺下叶膨胀不全;10、腹腔积液”。住院91天,用去医疗费55,938.01元。2014年9月19日刘中英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40,000.00元。2014年5月27日,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代乾伟负主要责任,驾驶人邹国洪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中英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赤水市某办事处某村某组村民,因城市建设,其土地、房屋被征收。于2013年1月起到某办事处租房居住,并在赤水市某饭店做临工,被告代乾伟驾驶的贵CHZ5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被告邹国洪驾驶的贵CEZ546号小型轿车也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同时,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车损险,赔偿限额95,22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有关资料、费用票据,户籍证明,基层组织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劳动合同,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中英受伤致残,是其搭乘的由被告代乾伟驾驶的摩托车超速行驶与被告邹国洪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所致。且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代乾伟负主要责任,被告邹国洪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中英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代乾伟和被告邹国洪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刘中英的损失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确定。
一、原告刘中英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5,938.11元(含输血费5,000.00元);2、续医费40,000.00元;3、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4、护理费7,036.67元(28,224.00元/年÷365天×91天);5、误工费10,825.64元(按居民服务业28,224.00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误工14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00元(30.00元/天×91天);7、交通费400.00元(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酌定);8、伤残鉴定费1,3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792.14元(向廷芬4,740.18元/年×16÷2×10%);10、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自身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刘中英的损失共计166,356.70元。
二、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代乾伟负主要责任,被告邹国洪负次要责任,原告刘中英无责任,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因事故车辆贵CEZ54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贵CHZ5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也在人保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原告刘中英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代乾伟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邹国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国洪承担的责任应由人保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三、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问题,由于本案与代乾伟诉邹国洪、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4赤民初字第1562号)系同一交通事故。本案原告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67,688.59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护理费7,036.67元+误工费10,825.64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2.1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与2014赤民初字第1562号案原告代乾伟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68,063.08元之和135,751.67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的限额,所以,应由人保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54,846.00元,超过部分12,842.59元,应由被告代乾伟与被告邹国洪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代乾伟承担70%的责任为8,989.81元;被告邹国洪承担30%的责任为3,852.78元,应由人保公司在其商业险中赔付。
四、关于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损失问题,由于本案原告医疗费用98,668.11元与同一交通事故(2014赤民初字第1562号案)原告代乾伟的医疗费用20,151.37元之和118,819.4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二案医疗费用应按其损失比例分配。所以,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00.00元,不足部分90,368.11元,应由被告代乾伟和被告邹国洪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代乾伟承担70%的责任为63,257.68元;被告邹国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7,110.43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商业险中赔付。
五、关于原告刘中英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刘中英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因城市建设土地被征,举家进城租房居住,并举出所在社区的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因此,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支持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邹国洪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均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中英损失94,109.21元(在交强险内赔偿63,146.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30,963.21元)。
二、由被告代乾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中英损失72,247.49元。
三、驳回原告刘中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1.00元,由被告代乾伟承担456. 00元,由被告邹国洪承担1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0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任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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