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碧诉被告龙志刚、长沙传龙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邬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8
原告杨碧,贵州省黄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才,贵州省黄平县人,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黄平县,特别授权,系杨碧之弟。

被告龙志刚,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长沙传龙快递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胡向亮,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邬荣林,贵州省黄平县人,住贵州省黄平县。

原告杨碧诉被告龙志刚、长沙传龙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邬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培琼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碧委托代理人杨才,被告龙志刚、邬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传龙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08时1分许,家住湖南省攸县槚山乡大沧村炉下组059号的被告龙志刚驾驶湘A56650号重型箱式货车由龙里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1806km处时,在直行过程中该车头右侧与贵州省黄平县纸房乡向心村六组驾驶员邬荣林驾驶的贵HM2127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导致贵HM2127号货车侧翻出路外,造成HM2127号货车司机邬荣林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志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实,湘A56656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保单号:×××)。

由于原告在省医治疗结束后才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故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护理费9279元(28224÷365×120)、误工费9943元(40325÷365×90)、鉴定费600元,合计31840元。

被告龙志刚辩称:同意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赔偿,答辩人驾驶的湘A56650号重型箱式货车已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赔偿费用,但原告必须返还已垫付医疗费10 000元,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承诺一个月内返还,现在已经一年多了。

被告长沙传龙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依据医疗费发票原件等主张;二、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三期时间系自损伤之日起计算,而龙里县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14号判决及中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930号判决已认定原告杨碧系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共计323天,而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起约为90日,故上述生效判决已包含此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本案不应再重复主张,请法院依法核实,驳回原告的误工费诉求;三、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护理期约为损伤之日起60-120日,系原告受伤一年半后出具,缺乏相应的客观公正性,故原告的护理期应按照就诊医院医嘱确认;而原告就诊医院未出具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在前次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且法院已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现原告再次主张受伤之日起护理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四、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凭证,原告主张3600元营养费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五、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综上,龙里县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14号判决及中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930号判决已认定原告受伤后误工费及护理费,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邬荣林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适格。

到庭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等。

到庭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3、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 ]临鉴字第38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杨碧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9000元;原告杨碧误工损失日(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约为90日、90-120日、60-120日。

被告龙志刚质证意见,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邬荣林质证无异议。

4、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虽经法院审理,但有关后续治疗费因未鉴定故未一并处理。

被告龙志刚质证意见,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邬荣林质证无异议。

5、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龙志刚质证意见,原告是否系城镇居民,应当由公安户籍机关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邬荣林质证无异议。

6、网上工商登记信息查阅打印件两份,被告龙志刚、邬荣林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龙志刚、邬荣林质证均无异议。

7、收入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龙志刚质证意见,原告的收入情况,应由税务部门出具证明佐证。

被告邬荣林质证无异议。

8、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600元。

到庭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9、医院的诊断影像片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复查时,经诊断右侧肱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近2年,折端见骨痂连接,骨折线模糊,内固定装置形态完整,位置良好,未见异常,即原告内固定装置至今尚未取出,确有产生后续治疗费的必要。

被告龙志刚、邬荣林质证均无异议。

10、出院记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即便手术出院后,也需要继续营养支持。

被告龙志刚质证意见,出院记录上显示时间是3月份,只要不是重复计算,予以认可。

被告邬荣林质证无异议。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龙志刚驾驶湘A56650号重型箱式货车与邬荣林驾驶的贵HM2127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导致贵HM2127号车辆侧翻出路外,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邬荣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黔南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邬荣林、杨碧无责任。原告杨碧系贵HM2127号车辆乘客,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曾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930号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 157元(其中包含误工费42 413÷365×323=37532.60元、护理费28758÷365×32=2521.25元)。原告右侧肱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装置至今尚未取出,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误工损失日(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 ]临鉴字第38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行右侧肱骨内固定取出,后续医疗费合计约为人民币8000-9000元;原告杨碧右侧肱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皮肤软组织损伤误工损失日(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分别约为90日、90-120日、60-120日。

另查明,湘A5665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贵州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医嘱原告院外继续予以营养神经、促进骨愈合等治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志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碧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后续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尚需行右侧肱骨内固定器取出术,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金额,参照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 [2014 ]临鉴字第38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酌定人民币8500元。

关于营养费,贵州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出院记录医嘱3已明确原告院外继续予以营养神经、促进骨愈合等治疗,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每日3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约90-120日天数酌定计算115天计345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供鉴定意见拟证明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60-120日,但未提供医嘱佐证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

关于误工费,上述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杨碧右侧肱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皮肤软组织损伤,误工损失日(休息期)约为90日,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930号判决已认定原告杨碧系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23天,已包含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但原告仅主张600元,系人身损害的合理支出,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杨碧应获得的损失赔偿为:后续医疗费8500元,营养费30×115 =34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 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碧后续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损失12 550元;

二、驳回原告杨碧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元,依法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杨碧承担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18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培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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