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陈海燕与被告罗兴亮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8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仕位。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被告之父。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位,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好逸恶劳,至今没有做任何正事,嗜赌成性,长期沉迷于虚拟网络中,对家庭不管不问,所有开销靠原告打工的微薄工资。小孩至今5岁了,被告从来没有认认真真的照顾过一次。原告辛辛苦苦挣的钱,差不多给被告还赌债和挥霍了。最让原告伤心的是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4月1日小孩生病,原告上班回来还要照顾小孩,心里有气,而被告一直在家玩手机,对生病的小孩根本不管,原告一气之下骂了被告一句,被告就将原告一顿暴打,原告全身淤青,在家里吃药治疗近3个月才勉强恢复,致使原告执意要与被告离婚,并于2013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亲戚朋友劝阻,原告撤回了起诉。可半年时间过去了,两人的感情不但没有改善,甚至更加恶化,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过问过小孩的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不但没有爱护照顾我,还经常对我实施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罗钰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小孩十八岁,共同财产房屋3-4层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欠陈斌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现在的住址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在石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4、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未孕。

5、(2013)石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结婚6年多来,感情尚好,偶尔发生矛盾也是一个家庭正常的事。原告没有固定职业,收入也较少,有时甚至无收入,家里购买的家电及家具是我辛苦劳作拼命挣钱所购,原告未支付一分钱。我对家庭尽职尽责,是一名合格称职的丈夫,更是一名合格称职的父亲。小孩还年幼,需要我们共同的照顾和呵护,我们的夫妻感情也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多包容理解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房屋系我的父母修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9月1日在石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6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在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关系不睦,原、被告间也有吵打。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打后,原告于8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14日原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申请撤回了起诉。之后,原告带着小孩在外居住生活,双方时常保持电话联系,被告偶尔去看望原告及小孩。现原告以双方未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可以不离婚,但原告要求被告的父母不要干涉他们的生活,并要求法院判决,致该案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彼此间产生一些隔阂,原告曾因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不久又撤回起诉,并带着小孩离家在外生活,但双方仍保持联系,足见其婚后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都有和好的愿望,但涉及一些具体的家务,导致协商未能达成共识。本院认为,只要每个家庭成员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相互尊重,家庭之间的矛盾是一定能够消除的。原、被告双方少些指责,多些包容,夫妻感情也是一定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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