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刚富与被告邓书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邓某发。
原告王某富与被告邓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富诉称:我与被告是较好的朋友,被告修建石阡段高速公路时居住在我家,从2014年6月起,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几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57500元,被告借款后,迟迟不还,我迫于无奈,于2015年5月25日又与被告重新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同时还约定如不按时归款,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还约定在石阡县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绝归还,我多次讨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57500元,利息人民币2001元,共计人民币59501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某富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人民币57500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发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在浙江省台州市开办眼镜厂,合伙搞了七、八个月后散伙,我俩各得人民币50000元,因我没有钱就喊他,将他的钱借给我,开始二个月是5%的利息,过后就是每天利息人民币1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来收钱扣除我已付的利息人民币27000元,我没有钱付,他就强迫我打了一份人民币57500元的借条。该款扣除合伙时厂里伤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该他多少我可以按5%的月利息支付给他。
被告邓某发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支持自己的辩称。
本院2015年7月23日询问被告邓某发笔录一份,证明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及义务以及就案件事实向被告进行了询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575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同时还约定月息3%,罚息为日息1%计罚。还约定到期未归还甲方本息的,息随本算,并处罚息,逾期一个月未归还按所欠本息的30%计算并支付甲方,并负责甲方为追回此款所花销的一切费用和在石阡县法院进行诉讼等。现经原告催收无果,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止还款之日;被告称扣除合伙时厂里伤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该多少,可以按5%的月利息支付。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75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主张归还借款人民币5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和被告称可以按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辩称的扣除合伙办厂时厂里伤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富借款人民币575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进行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4元,由被告邓某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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