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运兰与被告安万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9
原告席某某。

被告安某某.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合法传唤,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因家庭急用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一是在2013年7月1日一次性偿还,二是如果不按期偿还,则从到期之日起每月按3%计算利息。然而,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偿还,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搪塞未偿还,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每月按3%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席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席某某的基本情况。

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席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安某某为答辩。

被告安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11月2日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席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1月1日还款。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安某某从到期日起付3%的利息,同时担保人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到期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某某还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安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安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安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某某户籍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在原告席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安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约定的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决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予以计息较为适宜,故被告安某某应从2013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原告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席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明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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