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克英与被告徐家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金世珍,女,1952年9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系杨克英之女。
被告徐家平,女, 1966年3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杨克英诉被告徐家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英的委托代理人金世珍,被告徐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克英诉称:被告徐家平1988年与我儿子金世全结婚后无房居住,与我共同出资向赤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位于赤水市某街住房一套(80.92平方米),所办产权证载明产权情况为杨克英和金世全共有,但该房一直由被告和金世全夫妻居住。2014年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儿子金世全已与被告离婚,且把该房屋赠予给了被告,被告已将该房以16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我儿子金世全和被告对我的产权无处分权。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我应得的一半售房款80,000.00元及自卖房以来所产生的利息。
原告杨克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赤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产权情况记载(产权证号B私0492),用以证明其为登记在金世全名下的某街B私0492号房屋共有人;2、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为某街住房的共有人,被告徐家平将房屋以16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原告可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3、被告徐家平与张久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及收条,证明被告徐家平将房屋以16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收取买房人购房款15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家平辩称:位于某街房屋原本是我与原告之子金世全夫妻俩购买的,我与金世全离婚时约定房屋归我所有,原告也是签字捺印认可的,且当时还给付了原告50,000.00元,原告知道出售房屋已逾四年,其起诉要求返还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举出其与被告金世全离婚协议,证明某街房屋离婚时明确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克英与被告徐家平原系婆媳关系。2006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之子金世全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赤水市某街二号楼四单元五楼住房一套(产权所有人为杨克英与金世全,建筑面积为80.92平方米)归徐家平所有。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其子金世全与赤水市建设局签订《市中某街二号楼危房改造协议》对该房进行了改造,房屋差价款由原告及其子金世全按每平方米800.00元的价格补足给赤水市建设局。2010年1月13日,被告徐家平与张久洪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被告徐家平将其位于赤水市某街住房一套以16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久洪,买受人张久洪先付购房款155,000.00元给出售人徐家平,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5,000.00元。同年4月3日买房人张久洪付给徐家平购房款155,000.00元,当即,被告徐家平将房屋及B(私)字第000492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买房人张久洪。2014年3月10日买房人张久洪因房屋出售人徐家平、杨克英未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而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房屋买卖合约》有效,房屋出售人徐家平、杨克英限期协助买房人张久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杨克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5日原告杨克英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家平返还售房款80,000.00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赤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产权情况记载,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约》及售房款收条,被告徐家平与金世全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登记在原告杨克英及其子金世全名下的位于赤水市某街二号楼四单元五楼住房一套属原告与其子金世全的共有财产,虽然被告与原告之子金世全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被告徐家平,但原告之子金世全只能处分其享有的部分产权,对原告所享有的产权部分无处分权,且原告杨克英自始对其权利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徐家平因处分原告房屋产权所获收益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返还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由于原、被告间不具有家庭关系,故原、被告对某街房屋应视为按份共有。依照该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因原、被告的出资额不能确定。所以,原、被告对某街房屋应视为等额享有,即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被告将该房售得160,000.00元。因此,原告杨克英要求被告归还售房款80,000.00元(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是其与原告之子金世全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售后给了原告50,000.00元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其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家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克英售房款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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