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定玖诉被告何国锦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被告何国锦,贵州省龙里县人。
原告玉定玖诉被告何国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定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理由。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并亲手写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偿还借款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却一直找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原件。拟证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何国锦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是2012年9月30日。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现因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国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玉定玖借款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国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荣芳
审 判 员 李兰应
人民陪审员 李德富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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