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毅,赤水市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某,住赤水市。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的不良习惯。我多次劝说无效,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10月我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赤水市某小区4-3-1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属我所有,室内的家具家电全部归被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在赤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因被告赌博欠债被追讨,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家外出。2013年原告袁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同年10月12日本院准许了袁某某提出撤诉的申请。随后,因袁某某更换家里的门锁,致王某某进不了家门,王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4月23日袁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某离婚。
另查明:赤水市某小区4-3-1房屋属袁某某婚前财产,室内家具:床三张,大理石餐桌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好风景布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书柜一个属王某某婚前财产。室内家电: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门冰箱一个,鱼缸一个,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两台属王某某婚前财产。婚后,王某某购置了一台微波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3)赤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向某某、金某某、张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后,虽然是以原告撤诉结案,但撤诉后原告袁某某更换门锁,致被告王某某进不了家门,王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反映出双方均没有和好的愿望。自2011年8月原告因被告赌博与之争吵后离家至今,双方已分居达三年。现袁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微波炉一台,根据原告的意见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位于赤水市某小区4-3-1房屋系原告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原告袁某某所有。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床三张、大理石餐桌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好风景布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书柜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门冰箱一个、鱼缸一个、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两台系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属被告王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微波炉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晓莉
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小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