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庆海诉被告杨玉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9
原告张庆海,贵州省龙里县人,家电维修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罗成友,贵州省龙里县人。(特别授权)

被告杨玉贵,贵州省龙里县人。

原告张庆海诉被告杨玉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理由。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为他人维修电视机回家途中,被告骑着摩托车到沙子岗将原告拦下一顿毒打,将原告多处打伤,手臂骨折后就离去。原告被好心人送到家中,后到龙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左手臂(拐)骨折,住院时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原告出院后,经双方协商,到谷脚镇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写了欠条保证书,亲自承诺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万元,有派出所笔录为证。现因被告承诺的赔偿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 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主体资格。

2、欠条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赔偿款2万元的事实。

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检查报告单3份。拟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杨玉贵伤害住院的事实,另,经谷脚派出所处理,被告应赔偿原告2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为他人维修电视机回家途中,被告在沙子岗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龙里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尺骨冠突内侧缘撕脱性骨折。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到谷脚镇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保证书》,承诺:保证在2014年10月2日前将欠张庆海的赔偿款(医药费、务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两万元付清),若不对现(兑现)依法惩处,必须按期对现(兑现)。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2万元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请。

另,原告因本案送达,支付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玉贵将原告打伤,致左尺骨冠突内侧缘撕脱性骨折。原告的伤情有龙里县人民医院相关病案予以证明,被告在龙里县谷脚派出所的调解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履行,现被告逾期未履行,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住所不明,原告需公告送达,支出的公告费260元系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海赔偿款2万元;

二、被告杨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海公告费2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玉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荣芳

审 判 员  李兰应

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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