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蓉与被告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
被告葛某群。
原告杨某蓉与被告张某某、葛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葛某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蓉诉称:被告张某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97000元。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予返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某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2份及欠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3日、2013年4月14日、11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7000元,以及被告葛某群在2012年5月3日的借条上签名的事实。
3、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某某认可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7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8日书面承诺从2014年2月30日起,每月还款人民币2000元,用三年时间偿还完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葛某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葛某群于2012年5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杨某蓉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年利息2%,二被告签名并出具借条一份,尔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同年12月,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700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张某某又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借到杨某蓉人民币壹万肆仟元(14000.00)元,规(归)还时间一年,欠款人:张某某。”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原告杨某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蓉人民币叁万叁仟(33000元)。借款人:张某某。”同时,被告张某某于当日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在你处借的钱,因我现在还不起,只能有外出打工来还账,借款一共有三次:第一次2012年5月3号,第二次2013年4月14号,第三次2013年11月28号,三次共计玖万柒仟元(97000元),我承诺用三年的时间来还,每月存在杨某蓉的卡上(2000元),直到还完为止。从2014年2月30号起存。承诺人:张某某。”此后,因被告张某某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某蓉遂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二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杨某蓉借款共计人民币97000元并出具借条,有原告杨某蓉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因借款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被告张某某不能履行还款承诺计划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群作为张某某的妻子,虽然仅在一张借条上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葛某群返还原告杨某蓉借款人民币97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张某某、葛某群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飞
审 判 员 沈冬青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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