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张定权,人民陪审员范中玉、翁咏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证人雍某某、马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查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22日生育长女张某丙,2010年11月23日生育次子张某丁,现均随原告张某甲生活。2012年5、6月,被告杨某某因与原告张某甲为生活琐事产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到其娘家等地找寻被告未果。现被告杳无音信已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22日生育长女张某丙,2010年11月23日生育次子张某丁,现均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5月,被告杨某某因与原告张某甲争吵而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原告曾到其娘家等地找寻被告未果。2014年6月26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信杳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情形,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四)项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所以,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丙、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定权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二○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吉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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