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国诉贵州广播电视大学贵阳市分校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伍建设,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广播电视大学贵阳市分校(以下称省电大贵阳市分校),地址本市南明区油榨街冶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衍丽,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国诉被告贵州广播电视大学贵阳市分校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建设、被告贵州广播电视大学贵阳市分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国诉称:2002年2月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门卫,每天工作12小时且节假日无休,按照《劳动法》规定,每天共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月工作日为20.92天,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4个小时,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亦未休息,被告亦未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同时,2013年6月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2月至2013年6月的节日加班工资2171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工资36151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400元。
被告省电大贵阳市分校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1995年2月18日从贵阳钢厂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此后无论原告到任何单位工作均只能是劳务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曾经存在过劳务关系,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按双方约定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亦签字认可,由于双方系劳务关系,是不受《劳动法》调整;三、原告在我校工作时间没有加班,且原告也不能提交其加班的证据;总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贵阳钢厂一轧分厂职工,于1995年2月18日退休并领取养老金。2002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每月报酬1000元。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临时聘用合同》,2013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2014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2月至2013年6月节日加班工资2000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2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1864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20元。经仲裁委审查,于2014年11月14日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筑人劳仲不字(2014)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因原告不服,持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1995年2月18日原告退休于贵阳钢厂一轧分厂,2002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由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满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被告解除与用工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国庆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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