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法院王应常与被告李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我与被告父亲李某一因煮粉发生纠纷,被告前去帮忙,用板凳将我头部打伤。我的伤经医院诊断检查为“额部多出皮肤裂伤,胸腹壁软组织挫伤”,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764.55元,经石阡县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石阡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6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64.55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114.5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用板凳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并罚款的事实。
3、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检查费、医疗费人民币共计4764.55元及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
4、住院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的事实。
5、石阡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作CT检查的事实。
6、石阡县公安局询问李某的笔录,证明被告发现原告和其父亲李某一发生抓扯后,被告从马路对面跑过来拿板凳打原告头部,将原告头部打出血的事实。
7、石阡县公安局询问原告的笔录,证明原告和被告父亲李××因口角言语发生抓扯后,被告从马路对面跑过来用板凳打伤原告头部的事实。
8、石阡县公安局询问覃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李某一因煮粉问题发生抓扯后,被告用板凳打伤原告头部的事实。
9、石阡县公安局询问李某的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李某一因煮粉问题发生抓扯后,被告用板凳打伤原告头部的事实。
10、石阡县公安局询问余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父亲李某一处餐馆吃饭时与李某发生纠纷,被告用板凳打伤原告头部的事实。
11、石阡县公安局询问余某某的笔录,证明王某某与李某二在李某一餐馆吃饭时,与李某一发生纠纷后,李某用板凳打伤王某某头部的事实。
12、鉴定文书,证明:⑴、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⑵、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⑶、原告之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首先,原告说与我父亲发生纠纷时,我前去帮忙,不是事实,而是当时我在对面做生意,我父亲没有打电话给我,我看见有几个人在发生抓扯,我仔细看是我父亲,然后我就跑过去,见我父亲被打了,我才打原告的。其次,原告受伤后,我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对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我已无能为力。
被告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其妻在石阡县第三中学校门对面被告父亲李某一开设的饭馆吃东西,原告妻子点了一炒菜,原告点了一碗绿豆粉后,在问及绿豆粉的佐料(酱和肉哨子)情况,李某一回答均没有,原告说不想吃了,双方为此因一些口角言语发生抓扯,此时在对面做生意的被告看见后,跑过来与原告发生抓大,并用板凳将原告头部打伤。“110”警察赶到后将原告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诊疗,原告的伤经诊断检查为“额部多出皮肤裂伤,胸腹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764.55元。经石阡县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对原告后期费用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以无力赔偿为由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石阡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200元罚款。
本院认为:被告父亲李某一与原告发生抓扯后,原、被告本应主动寻求亲朋、所在的社区或有关职能部门解决,然而被告却采取先行动手殴打原告的不适当行为,导致双方发生抓打,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对此,原、被告均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原告的伤经鉴定系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764.55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及《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原告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00元/天=1100元。3、护理费,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60元/天×11天=66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酌定每天按60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0元/天×11天=66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理情况,酌定考虑20元/天×11天=220元。6、鉴定费,原告所受的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病理情况,以及原告出院后至回家的路程,本院酌定考虑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各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660元,合计人民币7404.55元。因该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元7404.55元×70%=5183.19元,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7404.55元×30%=2221.37元。对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予以扣除,最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183.19元-3000元=2183.1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3.1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17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郭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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