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仁州与被告卓仕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9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永朝,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卓某某。

被告吴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卓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卓某某因经营窗帘布生意需资金周转,于是向我借款人民币33000元。同年9月26日被告卓某某向我承诺每月还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吴某作担保。然而被告卓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催要偿还,被告卓某某以“暂时没有钱,过段时间一定还你”为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3、《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卓某某欠原告人民币33000元并计划每月还款人民币1000元,以及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的事实。

4、石阡县汤山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卓某某与“卓大春”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卓某某、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卓某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卓某某因经营窗帘布生意需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于同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每月还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吴某在《还款计划》上签名进行担保。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卓某某还款未果,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还款计划、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石阡县汤山镇某社区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卓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3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卓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案虽没有约定被告吴某的担保责任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2.5元,由被告卓某某、吴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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