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泳桃与被告赤水市人民检察院、王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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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59
原告余泳桃,男,2011年9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理人余健,男,1990年9月2日生,汉族,厨师,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黄加秀,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餐厅服务员,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茂田,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理人杨小梅,女,1994年9月4日生,汉族,美发服务行业,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赤水市红军大道。

法定代表人伍应新,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贺凯红,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被告王文平,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驾驶员,住赤水市人民西路99号附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总经理。

原告余泳桃诉被告赤水市人民检察院、王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泳桃的法定代理人余健、杨小梅及余健的委托代理人黄加秀、张茂田,被告赤水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贺凯红,被告王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泳桃诉称:2012年9月29日11时20分左右,刘朝海和原告余泳桃在赤水市人民西路荷花池公厕门口等公交车,被告王文平驾驶贵CB282警号车在赤水市荷花池公厕门口发动行驶时,将刘朝海和原告余泳桃撞倒,造成刘朝海和原告余泳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驾驶人王文平负全部责任,行人刘朝海和原告余泳桃无责任。原告余泳桃受伤后到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经检查后转院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后原告在赤天化医院检查,并多次到重庆新桥医院和重庆儿科医院检查。2014年6月26日,原告余泳桃所受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起诉要求被告参照四川省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检查费和鉴定费1,981.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检查病情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等11,887.40元、营养费140,000.00元,上访产生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069.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00元,上访误工费10,000.00元,一次性补偿费100,000.00元,共471,673.80元。

被告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贵CB282警号车的车主是赤水市检察院,被告王文平是我单位的驾驶员。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865.4元,在赤天化集团医院检查的费用221.9元,新桥医院检查的费用101.2元,赤水市红十字医院检查的费用60.00元,共1,248.5元由王文平垫付的。原告余泳桃请求的赔偿项目请法院审查,合法的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王文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865.4元,赤天化医院检查费221.9元,重庆新桥医院检查费101.2元,赤水市红十字医院检查费60.00元,共1,248.5元已由我垫付的,要求在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支付给我。原告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1时20分左右,刘朝海和原告余泳桃在赤水市人民西路荷花池公厕门口等公交车,被告王文平驾驶贵CB282警号车在赤水市荷花池公厕门口发动行驶时,将刘朝海和原告余泳桃撞倒,造成刘朝海(另案处理)和原告余泳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平负全部责任,刘朝海和原告余泳桃无责任。原告余泳桃受伤后到赤水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赔偿。原告余泳桃2012年9月29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日,产生医疗费865.40元,2012年10月3日到赤天化集团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90.70元,2012年10月8日到赤天化集团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31.20元,2012年10月22日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01.20元;2012年11月7日到赤水市红十字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60.00元,以上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248.50元,均由被告王文平垫付。此后,原告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8月5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2013年7月22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2013年9月2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等共1,281.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贵CB282警号车车主为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王文平系赤水市人民检察院的驾驶员。贵CB282警号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是从2011年11月6日零时至日2012年11月5日24时止。

还查明,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00元/年。原告余泳桃户籍地为四川省合江县某镇某村某社17号,随余健、杨小梅长期居住在四川省合江县某镇某社区某楼1单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结算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平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余泳桃身体受到损害,王文平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王文平是被告赤水市人民检察院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中,应由被告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同时参照四川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原告余泳桃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29.50元(其中被告王文平垫付1,248.5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10%),原告受伤后虽只住院1日,但因原告年幼受伤,在一段时间内需要家人陪护,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情况,酌定护理费2,500.00元,营养费为1,00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先后多次到泸州、重庆、赤水就医,根据原告的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酌定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年幼遭受伤害的程度及其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因没提供其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上访产生的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57,965.50元(其中医疗费1,248.50元由被告王文平垫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54,436.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住宿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与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朝海(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60.71元)分享,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3,529.50元(医疗费2,529.50元+营养费1,000.00元),与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朝海(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807.87元)分享,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王文平垫付了原告余泳桃的部分医疗费1,248.50元,应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后,由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文平。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泳桃各项损失56,71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平垫付原告余泳桃医疗费1,248.50元。

三、驳回原告余泳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缓交的案件受理费2,108.00元,减半收取1,0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10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正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任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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