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9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登第,男系原告杨某某之父。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登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2月,被告周某某电话邀约我前往贵阳商谈实施中国西南成品石油输油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开挖项目和省建一公司盘南发耳火电厂建设工程,当时我父亲杨登第也打电话催我前往去洽谈。同年3月10日我到贵阳与被告会面商谈,被告则要求我先出10万元作工程实施启动费,哪个

我考虑再三后借了2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又三次找我商谈该工程未果,用去我现金人民币4888元。我到广东肇庆后,被告又对我父亲讲,要求向我再借人民币2000元,我同意后,于同年4月1日通过肇庆建行汇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周某某,有汇款凭据为证。同年5月,被告又向我父亲提出借款,我出于应付,电话告知被告去贵阳市白云区杨世明处拿500元现金,该款直到去年九月我才还给杨世明。综上,被告三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27388元,至今已有十余年,其间,我多次联系被告未果。2011年9月26日,我父亲无意间碰到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在原借条上签了“永久有效”字样。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所借款项,并经常更换号码,使我无法追回该款。为了挽回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04年3月18日借条一张(金额人民币24888元)、2013年9月17日收条一份(金额人民币500元)、中国建设银行速汇通业务凭证一份(金额人民币2000元),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7388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2月,被告周某某电话邀约原告前往贵阳商谈承包输油管道工程事宜,同年3月原告前往贵阳与被告会面后,因未谈妥该工程,原告便借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同月1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借条载明:“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捌拾捌元正(24888.00元),其中:①为输油管道工程借用2万元;②为省电建一公司发耳电厂工程,前往发耳三次,用去费用4888元。限于2004年5月14号前归还2万元正,其余4888元,待工程起动后再予以归还。借款人:周某某,2004年3月1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1年9月26日,原告之父找到被告周某某后,被告周某某又在该借条上签名写上“本借条在还清以前永久有效。周某某,2011.9.26号”。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04年4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在广东肇庆以速汇通业务给被告周某某汇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7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2013年9月17日为被告周某某归还给杨世明借款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杨某某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周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杨某某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8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68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罗 飞

审判员  沈冬青

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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