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绍恒与被告袁绍普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9
原告袁某恒。

被告袁某普。

被告杜某翠。

原告袁某恒与被告袁某普、杜某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普、杜某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恒诉称:2008年被告因购房陆续向我借款人民币54000元。2012年我与被告袁某普电话约定,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全部偿还借款,但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后被告又分次向原告还款,截止2014年7月,被告已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承诺10天左右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翠的基本情况。

3、光碟1张,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普欠原告袁某恒人民币54000元的事实。

被告袁某普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兄弟之间我不愿再扯,本月20日前把50000元打给他。

被告杜某翠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恒与被告袁某普系弟兄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后,原告袁某恒与被告袁某普因买房、卖书等事宜发生经济往来产生借款。2014年2月,原告袁某恒与被告袁某普在电话中对账务结算,被告袁某普尚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和承担诉讼费。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光碟,以及本院对被告袁某普的电话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袁某普欠原告袁某恒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光碟及本院对被告袁某普作的电话记录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袁某恒与被告袁某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被告袁某普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袁某普欠其款项用于家庭所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翠偿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恒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袁某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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