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林芝与被告赵学华、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59
原告钟林芝,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学华,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向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

负责人杨旗,经理。

负责人杨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林芝诉被告赵学华、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林芝及其委托人李庆国,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运司)委托代理人孙东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林芝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17时许,乘座被告赵学华驾驶被告遵运司所有的贵C8719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四川合江车辋镇往赤水市市中方向行驶,当行至赤水市金华办鲢鱼溪船厂坑洼路段时,因车辆颠簸严重,造成乘车人钟林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前额软组织挫伤。” 住院治疗37天出院,所用医疗费由被告遵运司垫付。2014年7月23日原告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4,883.19元。

被告赵学华未答辩。

被告遵运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作为我公司乘客未系安全带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的贵C8719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保险,且在保险期和保险限额内。因此,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我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753.73元应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返还。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未系安全带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贵C8719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保险是事实。但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且精神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4日,原告钟林芝乘座由被告赵学华驾驶遵运司所有的贵C8719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四川合江车辋镇往赤水市市中方方向行驶,当行至赤水市金华办鲢鱼溪船厂坑洼路段时,因车辆颠簸严重,造成乘车人钟林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前额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37天,发生医疗费5,753.12元(由被告遵运司垫付),原告出院后到赤天化集团医院和重庆三医大复查,发生检查费1,03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4,883.19元。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钟林芝系失地进城务工人员,与其夫胡家俊同为赤水市某经营部员工,原告钟林芝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夫胡家俊护理,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00元,其夫胡家俊月平均工资4,000.00元。被告赵学华系被告遵运司雇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贵C8719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00元;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有关资料、费用票据,赤水市物业经营部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钟林芝受伤致残,是被告赵学华驾驶车辆经过坑洼路段颠簸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被告遵运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其车上乘客钟林芝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负严格责任,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钟林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6,753.12元(含被告垫付5,753.12元);2、误工费7,816.67元(3,500.00元/月÷30天×67天);3、护理费4,933.33元(4,000.00元/月÷30天×37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00元(30元/天×37天); 5、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5,434.00元/年×20年×10%);6、交通费600.00元(根据原告在赤水治疗和赴重庆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7、鉴定费7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5,781.12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5,753.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次事故属上列保险事故,被告遵运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林芝损失35,781.12元。该款汇入原告钟林芝账户30,028.00元,汇入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5,753.12元。

二、驳回原告钟林芝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吉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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