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仕雨与被告孙元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仕雨,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元发,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蒋仕雨与被告孙元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仕雨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仕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元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仕雨诉称,2014年12月,被告急需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2日偿还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8?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的利息7?560元,本息合计35?560元。
原告蒋仕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元发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孙元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孙元发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下欠借款2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孙元发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2日偿还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下欠28?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8?000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当中对利息的支付没有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元发偿还原告蒋仕雨借款本金2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仕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4.50元,由被告孙元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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