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建国,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刘某某的表哥。
被告蒋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国,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27日在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蒋丙琪。原、被告一直以来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经骗取原告的同意,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经盘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事后,原告才知道因受到了被告的欺骗,双方在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费46?000元。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儿麻脑瘫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某当庭提交照片七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轿车一辆、房屋一间半、茶具根雕一个的事实。被告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共同拥有三轮车一辆是事实,购车价格为16?800元,后因被告操作不当于2014年9月份被开翻损坏了,但下欠购买三轮车借款12?300元未偿还;共同拥有一辆轿车是事实,购车价格为10?600元,但下欠车款5?600元未支付;茶具根雕一个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替其兄弟保管的;关于一间瓦房,是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搭建了一间石棉瓦房用于卖小百货是事实。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关于财产的陈述不属实,虽然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轿车和一间石棉瓦房,但下欠债务50?000元未偿还。被告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黔盘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盘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9月2日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原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蒋某某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患儿麻脑瘫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照片七张,结合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轿车、一间半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2014)黔盘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经盘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9月2日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27日在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蒋丙琪。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经盘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轿车、一间半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价值16?800元;轿车一辆,价值12?300元;瓦房一间;石棉瓦房一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拥有债权40?000元、茶具根雕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关于分割债权40?000元及茶具根雕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0?000元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生活困难,结合双方财产状况,酌情判令被告蒋某某补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补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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