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29日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4月26日生育女孩吴某攀,于2000年11月26日生育男孩吴某微。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蛮横无理,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已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孩吴某攀、男孩吴某微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无需支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9日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9年4月26日生育女孩吴某攀,于2000年11月26日生育男孩吴某微。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五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9日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9年4月26日生育女孩吴某攀,于2000年11月26日生育男孩吴某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9日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4月26日生育女孩吴某攀,于2000年11月26日生育男孩吴某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婚生子女或是非婚生子均有获取父母抚养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要求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孩吴某攀、男孩吴某微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育的女孩吴某攀、男孩吴某微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直至吴攀、吴紫微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吴某某无需支付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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