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坤学、马文全与李新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坤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全(又名马保全)。
上诉人李新昌因与被上诉人马坤学、马文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坤学、马文全依法通过家庭联产承包取得了地名为“山背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李新昌之父取得了地名为“大茶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10月26日双方为方便耕种和管理,被告李新昌之父李少文就用属于自己的那一土地(大茶树)与原告马坤学、马文全互换,口头协议,请了当时原杨梅乡台沙村支书赵音国到场协调指认以流转方式互换土地管理使用权,李少文种山背后,马坤学、马文全种大茶树。2009年4月1日,被告李新昌之父李少文死亡后,原告马坤学、马文全一直耕种互换的土地至今已16年。2014年原告马坤学在该互换的土地上播种洋芋。被被告李新昌把地翻种玉米,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4月10日经杨梅乡台沙村委调解,被告李新昌同意补偿1200元,原告要求5万元,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马坤学、马文全与被告李新昌之父李少文自愿互换承包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互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互换的承包地已经管理使用多年,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互换承包地属于有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向发包方备案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备案与否并不影响互换土地行为的效力,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父互换土地且双方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互换是自愿行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有村支书赵音国在场,自愿互换承包地且已经耕种16年,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土地互换行为成立。被告李新昌擅自将原告种下的洋芋翻种玉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马坤学、马文全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马坤学、马文全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3900元,提不出充分的证据。鉴于原告已种下洋芋种子及化肥,由被告酌情赔偿损失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新昌停止对原告马坤学、马文全地名为大茶树的土地经营权的侵害;二、由被告李新昌赔偿原告马坤学、马文全洋芋、肥料损失费12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马坤学、马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李新昌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新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父亲李少文与被上诉人的互换行为无效,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草率判案,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中提到的互换的“大茶树”土地系上诉人一家共同承包的,上诉人父亲只是承包人之一,在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该互换行为无效。因互换土地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已多次向乡、村两级反映,至今未处理,该两宗互换的土地也一直没有耕种;二、在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互换土地时,还约定如果上诉人修房子到“大茶树”地边,被上诉人无条件将“大茶树”的土地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继续耕种“山背后”的土地。现在上诉人已经将房屋修建到了“大茶树”的地边,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应该返还土地;三、上诉人是合法耕种自己的土地,且该土地已荒芜多年,根本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反而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土地上强行耕种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却恶人先告状。一审法院不注重调查研究,偏听偏信,背离了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新昌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马坤学、马文全二审答辩称,二被上诉人依法通过家庭联产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哥哥马文全是承包土地的户主,经兄弟两人协商,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地名为“山背后”的土地由马坤学耕种,其余土地由马文全耕种。为了方便土地的耕种和管理,马坤学于1998年用“山背后”的耕地与上诉人之父李少文(已死亡)承包的地名为“大茶树”的耕地进行交换,并口头约定各自在交换后的土地上种收粮食,互不干涉,绝不反悔,当时在场的有村支书赵音国、村民马书亮、包从良、张年保等人。直到上诉人之父李少文病逝,双方对交换土地一事仍无异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互换是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法定方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采取互换方式分别取得对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互换是自愿的行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有村领导及村民在场,且互换土地已经耕种16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土地互换行为即为有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根据我国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原则以及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互换期限应为整个承包期内的互换,在互换土地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应当无权单方面主张换回土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互换争议土地时,上诉人与其父亲已按农村风俗分了家,争议土地原是一整块,后因分家而分成两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互换的是属于上诉人之父耕种的部分,互换土地行为有效。上诉人之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有权依据法律和约定互换争议地的经营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其权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通过约定互换土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马坤学、马文全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坤学、马文全与上诉人之父李少文自愿互换土地耕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的调解证明及互换土地时参与协调的村支书赵音国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李少文互换土地耕种的事实。双方达成互换土地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已经对互换土地管理使用十余年未发生争议,故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有效。因被上诉人与李少文没有签订书面的互换协议,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也并未明确系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耕种权,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互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仅能认定双方互换了土地的耕种使用权。故被上诉人享有对与李少文互换后的土地进行耕种使用的权利,上诉人李新昌擅自将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中种下的洋芋翻种玉米,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停止侵害并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1200元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结果表述上诉人侵害的是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判决结果的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由被告李新昌赔偿原告马坤学、马文全洋芋、肥料损失费12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马坤学、马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新昌停止对原告马坤学、马文全地名为大茶树的土地经营权的侵害”;
三、上诉人李新昌停止对被上诉人马坤学、马文全地名为大茶树的土地耕种使用权的侵害;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共计184元,由上诉人李新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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