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玉英与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实用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玉英。
原审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实用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玉英、原审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六盘水市钟山中路天易大厦系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实用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大厦的初始登记人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实用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4月29日,原告普玉英到天易大厦售楼部交款购买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天易大厦第3层第57号开放式商铺一个。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88935元、维修基金2340元、办证费4565,共计95840元给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出具收条给原告。但此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实用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商铺出售给案外人张玥雯,并经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进行备案登记。
一审经审理认为,从原告普玉英交款的收款收据体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中路天易大厦是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实用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原告向被告交款购买商铺,但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能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据此,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原告交给被告的购房款95840元应确认为定金,应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实用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合作开发,原告所交的购房款是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认购的商铺系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实用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另卖他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二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实用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普玉英购房款191680元;二、驳回原告普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原告普玉英负担1776元,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实用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34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实用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购房款的返还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中上诉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的资质,这一事实可以通过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得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事实进行认定,反而认为被上诉人认购的商铺系新世纪公司与上诉人合作开发。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与新世纪公司达成购买商铺意向,被上诉人将认购商铺定金、维修基金、办证费等支付给新世纪房开公司,并由新世纪房开公司出具收据三张,由新世纪公司职工吴娟经手办理,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商铺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新世纪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与新世纪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如此判决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三、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述争议房屋面积为14.2706平方米,而被上诉人在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监理处调取的证据显示,初始登记为上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58平方米。这说明上诉人登记的房屋并不是该案争议的房屋,但一审判决中并未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购房款的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实用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普玉英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信息摘要载明了争议房屋原产权人为上诉人的内容、上诉人与案外人杨丽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杨丽妍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由原审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以及杨丽妍购买房屋时由新世纪房开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的销售方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世纪房开公司的事实。上诉人陈述其不具有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资质,这是属于行政管理的问题,不能作为否定其与原审被告合作开发并实际出售了房屋给被上诉人普玉英的事实依据;其次,虽然本案中仅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购买商铺订金、维修基金、办证费票据,但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形式有多种多样,本案中的相关收款票据载明了购买的房屋编号、房款金额,已经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完全可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对判决理由有异议,二审中仍然坚持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在改变判决理由的同时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第三,上诉人称房屋信息摘要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出售给被上诉人普玉英的房屋面积出现差异,从而认为该房屋不是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房屋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在实践中,购买房屋是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购买,但房管局办理登记时按照住建部的规定,必须以套内建筑面积进行登记,所以房屋面积存在差异并不能否定一房二卖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一房二卖,至今近十年仍不能交付所出售的房屋给被上诉人,构成严重的欺诈,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情况下维持原判,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双倍返还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房款。
被上诉人普玉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审中已经查明争议房屋系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共同合作开发的,该房屋的初始登记人为上诉人,将房屋卖给案外人的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普玉英交易的过程新世纪房开公司没有参与,新世纪房开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与普玉英有关的购房款,因此不应当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
原审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普玉英购买房屋的收款收据中收款人系原审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房屋信息摘要显示该房屋的初始登记产权人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实用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从被上诉人购买商铺所在的天易大厦其他商铺的销售情况来看,购房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审被告又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系合作开发关系,原审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系其与原审被告合作开发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虽然支付了购房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其所持有的收款收据中也注明了“购房定金”的字样,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被上诉人所交款项应当认定为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定金后,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又将被上诉人所购房屋出售给他人,故对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购房款应当双倍返还。虽然被上诉人所交的款项系原审被告所收,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合作开发的关系,争议房屋的初始登记人为上诉人,实际对外销售房屋的也是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实用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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