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琴、周凡卫、周凡波与曾昌怀、王昌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凡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凡波。

上诉人陈开琴、周凡卫、周凡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开琴、周凡卫、周凡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杰,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昌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义,系被上诉人曾昌怀之妻。

被上诉人曾昌怀、王昌义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天桥,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开琴、周凡卫、周凡波与被上诉人曾昌怀、王昌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开琴、周凡卫、周凡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王席珍(又名周厚福)、王黄氏系夫妻,二人是陈开琴已故丈夫周启忠的伯父母。陈开琴是周凡卫、周凡波之母,周凡卫、周凡波系同胞姐弟。周凡卫、周凡波与周凡俊、周凡标系堂兄妹关系。陈开琴、周凡卫、周凡波与曾昌怀、王昌义均为兴仁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

1984年,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王席珍(又名周厚福、王锡珍)、王黄氏二人以王席珍为户主,在该村承包得水田1亩2分,分别为:大秧田1块、长坝田2块、红田1块、枯井湾田1块;旱地1亩2分,分别为横路地3块、红田地1块。王席珍、王黄氏系“五保户”,二人之女王某某外嫁后既不愿对二人承担赡养义务,亦无力对上述田地进行承包经营管理。

2003年1月9日,某村村委会经对王席珍、王黄氏生养死葬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事宜进行研究讨论后形成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载明:①周厚福(王席珍,又为王锡珍)由周凡俊、周凡标、周凡波三兄弟安葬。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周厚福安葬后,王黄氏生活由周凡俊、周凡标、周凡波三兄弟负责,土地及一切财产归周姓(性)管理使用,他人无权干涉(土地小季收后归还周姓)。③他人无权干涉周厚福安葬事宜。④周凡俊等三人须将王黄氏接到家中居住赡养。后陈开琴、周凡卫、周凡波一户分得王锡珍、王黄氏名下相应承包地,具体为:环路丫口地2块、横坡黄泥巴窝坎上地1块、山林湾坡一幅、槽秧田1块、长坝田2块、枯井湾1块等田地,即本案争议土地。

2003年8月20日,陈开琴与曾昌怀、王昌义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陈开琴将环路丫口地2块、横坡黄泥巴窝坎上地1块、山林湾坡一幅、槽秧田1块、长坝田2块、枯井湾1块以2500元的价款转让给曾昌怀、王昌义。曾昌怀、王昌义转让取得上述田地(以下统称为“争议地”)后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2012年,陈开琴、周凡卫、周凡波以争议土地系租赁给曾昌怀、王昌义且租期届满为由,要求返还争议土地;曾昌怀、王昌义主张争议土地系承包期限内永久转让,不予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某村委会调解未果,陈开琴、周凡卫、周凡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2003年8月20日陈开琴与曾昌怀、王昌义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2、责令曾昌怀、王昌义返还争议土地。

另查明,2003年8月20日陈开琴与曾昌怀、王昌义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系由时任村支书周某某代写,陈开琴、曾昌怀、王昌义名字也是周某某代签,陈开琴、曾昌怀、王昌义在本人名字上捺印,周凡卫、周凡波未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双方在《转让土地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环路丫口地、横坡黄泥巴窝当坎上地、槽秧田、山林湾坡、枯井湾、长坝田,除山林湾坡系王黄氏的开荒地外,其余实际为王席珍户承包经营的横路地、枯井湾地、大秧田、长坝田,双方在协议中书写的地名与实际承包地名不一致。

一审原告陈开琴、周凡卫、周凡波诉称:陈开琴丈夫周启忠的伯父王席珍、伯母王黄氏二位老人的生养死葬由陈开琴承担。王席珍与王黄氏承包的旱地环路丫口、横坡、黄泥巴、窝当坎上、山林湾一幅(以上为地),水田门口渡槽秧田、长坝田、枯井湾,经某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转由陈开琴户承包经营。2003年,陈开琴将争议地租与曾昌怀、王昌义夫妇耕种,约定租期十年,租金2500元,农业税由曾昌怀、王昌义承担,由周某某代写租赁协议,陈开琴按手印,协议由曾昌怀、王昌义保存。2012年,约定租期届满,陈开琴要求曾昌怀、王昌义交回涉案争议地,二人称系以2500元买断,期限为永远耕管。后经村委会对双方争议进行调解,但未达成统一意见。双方所签订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土地协议书》自始无效。请求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责令曾昌怀、王昌义将涉案争议地交还陈开琴耕种管理;由曾昌怀、王昌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曾昌怀、王昌义辩称:1、陈开琴主张双方基于争议地形成租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2003年初,双方经多次协商后,陈开琴同意将本案争议地承包经营权永久转让给曾昌怀、王昌义,转让价格2500元。自2003年3月起,曾昌怀、王昌义开始耕管争议土地。2003年8月20日,周某某代写转让协议并代双方签名,双方各自捺印,曾昌怀、王昌义现场将2500元支付给陈开琴。因此,双方基于争议地产生的是转让关系而非租赁关系。2、若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陈开琴应返还曾昌怀、王昌义转让款2500元,并从2003年8月20日起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今。3、陈开琴称某村委会研究同意将王席珍土地转包给其经营,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土地承包实行登记制度,陈开琴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非争议地承包人,依法不能主张返还,因此,本案应由人民政府确权。综上,请求判决驳回陈开琴、周凡卫、周凡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王席珍、王黄氏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利,有原兴仁县陆关乡人民政府1984年颁发的《兴仁县耕地、林木、荒山、荒水使用证和承包合同》证实,合法有效。由于王席珍、王黄氏系“五保户”,其女王某某外嫁后,既不愿对二老承担赡养义务,亦无力经营管理本案争议田地,2003年1月9日,经某村委会研究讨论,同意将王席珍、王黄氏的田地转包给侄媳郑德秀之子周凡标、周凡俊及陈开琴之子周凡波承包经营,并由双方负责二老的生养死葬。随后,郑德秀与陈开琴对田地进行分割,陈开琴分得本案争议的全部土地。陈开琴取得王席珍的承包田地后,虽然没有进行登记和办理承包证,但经村委会研究同意,且陈开琴已履行了对王黄氏的生养死葬义务,应视为取得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利。2003年3月,由于陈开琴无力管理经营争议地,经与曾昌怀、王昌义协商,自愿将其所承包得的王席珍之上述田地以2500元价款转让给曾昌怀、王昌义承包经营,并进行交付。2003年8月20日,村支部书记周某某为双方拟写了《转让土地协议书》,对转让地块及价款、经营期限等进行约定,双方各自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之规定,陈开琴与曾昌怀、王昌义所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有效,首先,陈开琴已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利,受让方曾昌怀、王昌义与陈开琴系同村不同组的村民,其转让主体适格;其次,双方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且受让方转让得田地后始终没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最后,虽然转让期限预定永久归被告管理种植使用,但双方同时约定如果土地变动、集体、国家收回,根据政策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转让土地协议书》,除永久性转让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外,其余应合法有效。陈开琴主张是租用关系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开琴、周凡卫、周凡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开琴、周凡卫、周凡波承担。

一审宣判后,陈开琴、周凡卫、周凡波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1、陈开琴客观上已取得涉案田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王席珍、王黄氏系农村“五保户”,其女王某某既不愿承担二老赡养义务亦无力对田地承包经营,2003年1月9日,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将王席珍户承包的田地转包给侄媳郑德秀之子周凡标、周凡俊及陈开琴之子周凡波承包经营,并由双方负责二老的生养死葬。嗣后,陈开琴与郑德秀对王席珍户的田地进行了分割,陈开琴分得本案争议地。陈开琴虽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客观上已取得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2、陈开琴是将争议土地租赁给曾昌怀、王昌义,而非转让。2003年8月20日,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在场人周某某执笔为双方拟写协议。协议写好后,周某某告知陈开琴是租地协议,但周某某未将协议内容念给陈开琴听。因陈开琴不识字,便按周某某所指位置捺了手印。该协议仅签订了一份,由曾昌怀、王昌义保管。直至2012年,陈开琴方知双方签订的是转让而非租赁协议,且协议中有转让、买断、永远耕管等内容。该协议并非陈开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3、《转让土地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方面,由周某某代写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并非陈开琴与曾昌怀、王昌义双方有关租用土地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转让土地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转让必须经发包方同意、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一审既已查实双方未就转让土地一事报发包方备案、同意,继而又以受让方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为由认定《转让土地协议书》除永久性转让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外,其余应为合法有效,显属错误。4、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涉案土地系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所有,案件的处理直接涉及某村委会的利益,依法应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开琴、周凡卫、周凡波提交了其代理人陈开华对某村原村支部书记、现任村委会主任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共计七页;对原某村委会主任、统计员罗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共计四页;对原某村委会主任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共计五页;一审曾昌怀、王昌义民事答辩状原件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陈开琴与曾昌怀、王昌义之间未就转让土地一事告知发包方某村委会,双方转让土地未报发包方备案,未取得发包方同意。

被上诉人曾昌怀、王昌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理由是:1、认定事实清楚。2003年3月,陈开琴因无力耕管本案诉争土地,将本案诉争土地以2500元的价款转让给曾昌怀、王昌义承包经营。同年8月20日,由时任村支书周某某为双方拟写《转让土地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上捺印。涉案土地已交付给曾昌怀、王昌义耕管至今,且转让所得土地曾昌怀、王昌义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并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2、适用法律正确。陈开琴与曾昌怀、王昌义均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下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3、审判程序合法。诉争土地在本村本组进行流转,没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本案双方土地转让行为并没有给发包方村委会带来任何损失,陈开琴上诉要求追加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开琴一户是否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2、陈开琴与曾昌怀、王昌义夫妇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陈开琴一户是否取得本案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结合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看,本案争议地的来源是王席珍(又名王锡珍、周厚福)一户的承包地。2003年,某村委会召开会议研究讨论后,同意将王黄氏、王席珍的部分土地(本案争议地)转包给陈开琴户经营管理,并由陈开琴户负责王黄氏的生养死葬。鉴于遗赠抚养行为有利于倡导社会道德,减轻社会负担,弥补社会救济不足,因此,对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作为遗赠抚养给付对价的行为,原则上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王黄氏死后,其丧葬事务由陈开琴负责,陈开琴户与王黄氏户系同一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村委会亦同意将王黄氏生前的承包地转包给陈开琴一户。因此,陈开琴户实质上已取得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

关于陈开琴与曾昌怀、王昌义夫妇所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土地流转的实质是涉案争议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审查重点是该土地转让协议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农村承包地的转让条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其中限制条件之一就是土地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虽然村委会未出具书面的同意意见,但从查明的情况看,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已长达十多年,曾昌怀、王昌义也一直耕种管理着争议土地;第二,争议土地是陈开琴户通过遗赠抚养方式并经村委会同意后继受取得,除争议地外,陈开琴户尚有其他承包地,土地转让十余年来,陈开琴户的基本生活并未受到影响。因而,陈开琴转让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规定的限制;第三,协议签订后,曾昌怀、王昌义对争议地实际耕种管理的十余年期间,双方及村委会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第四,村委会虽未出具书面同意转让意见,但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由时任村支书周某某代写。综合上述内容,可推知某村委会知道并同意陈开琴户将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给曾昌怀、王昌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这一限定条款并非必须以书面、声明等方式进行明示。因此,陈开琴与曾昌怀、王昌义所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并未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合法有效,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陈开琴提出因不识字而误与曾昌怀、王昌义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的主张,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协议签订长达十多年,其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陈开琴提出应追加某村委会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张。陈开琴户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对争议地可依法进行流转。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可推知某村委会知晓并同意陈开琴与曾昌怀、王昌义之间的承包经营权流转一事,故无需再追加某村委会作为诉讼参与人。此外,陈开琴与曾昌怀、王昌义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之间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不会影响该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且村委会不是合同相对人,故村委会无须参加本案诉讼,一审不存在遗漏村委会为当事人的情形。

关于陈开琴二审期间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属逾期举证,且未说明逾期举证的原因和理由,同时,亦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二审不组织质证且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开琴、周凡波、周凡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开琴、周凡卫、周凡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审 判 员  谢丹

代理审判员  蒋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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