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维祥与付中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中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上诉人张维祥因与被上诉人付中果、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付中果驾驶其所有的云AN667J小型普通轿车由玉舍往俄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俄大公路1KM+300M处(小地名:俄脚)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使该车头部与行人张维祥相撞,致原告张维祥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就治,被告付中果支付当日门诊治疗费1989.11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2、左耳廓皮肤裂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挫伤;5、牙挫伤;6、慢性鼻窦炎;7、左腕部异物存留。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14278.5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付中果分三次支付医疗费共计5900元,并支付了原告车费1500元。此次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2月21日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付中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维祥无责任。

另查明,云AN667J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单号×××)。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付中果驾驶云AN667J小型普通轿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使所驾车辆车头部撞伤原告张维祥,致原告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成立,被告付中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云AN667J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维祥所受损失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请求中的赔偿问题:原告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中果已支付医疗费5900元,应在原告住院医疗费中作相应扣除,被告付中果已支付原告车费1500元,其再次请求支付交通费1000元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受之伤系轻微伤,且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所受身体伤害造成其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对其请求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维祥医疗费8375.58元、误工费31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12615.8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张维祥负担158元、被告付中果负担148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维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护理费11100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护理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显失公平。上诉人住院37天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说明受伤后是其儿子张光亮护理,且提供了张光亮的工资收入证明,一审不尊重事实,对上诉人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赔偿11100元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其子张光亮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付中果二审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张维祥、被上诉人付中果、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护理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病历载明上诉人张维祥于2013年12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2、左耳廓皮肤裂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挫伤;5、牙挫伤;6、慢性鼻窦炎;7、左腕部异物存留。住院共计3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法律并未规定护理应由医疗机构确定,而是规定医疗机构认为应多人护理的,在确定护理人数时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一审不支持护理费的理由不正确,应予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张维祥称其住院期间是其儿子张光亮护理的,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由贵州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光亮《工资收入证明》系孤证,没有工资发放清册等印证其收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张维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计算,则护理费为28224元÷365×37天=2861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护理费错误,应予以纠正。未提出上诉的判决内容,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张维祥医疗费8375.58元、误工费31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2861元,合计1547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张维祥医疗费8375.58元、误工费31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2861元,合计15473.8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张维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共计383.50元,由上诉人张维祥承担158元,由被上诉人付中承担22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上诉人张维祥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岑加祥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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