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寿明、罗开秀与舒洪民间借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开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洪。
上诉人王寿明、罗开秀与被上诉人舒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贞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寿明、罗开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王寿明、罗开秀向舒洪借款40000元,因王寿明、罗开秀之前尚欠舒洪借款10000元,故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舒洪,《借条》约定月息2%(每月1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0年6月15日-2011年6月15日),同时借条上载明:逾期不付,用王寿明、罗开秀XXX房产作抵押及购买XX房屋16000元的票据作质押。借款后,王寿明、罗开秀在按期支付舒洪二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便未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舒洪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一审请求解决。
一审原告舒洪诉称:2010年6月15日,王寿明、罗开秀夫妻二人以筹备资金购买宅基地为由,向舒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逾期用王寿明、罗开秀XXX房产作抵押。借款后,王寿明、罗开秀只支付了2个月利息共计2000元,便未再履行义务。经舒洪多次催要、协商还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王寿明、罗开秀偿还舒洪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000元,共计83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寿明、罗开秀承担。
被告王寿明辩称:首先,对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的理由非舒洪所说为筹备资金购买宅基地,事实是因王寿明与他人赌钱欠赌债50000元,为还赌债,才向舒洪借款的;其次,50000元的本金王寿明已偿还30000元,现尚欠20000元而已,且利息王寿明已按月付清,直至舒洪起诉王寿明才未继续支付利息;最后,因王寿明仅欠舒洪借款20000元,望法庭综合本案客观事实,驳回舒洪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罗开秀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一审认为:王寿明、罗开秀向舒洪借款人民币50000元,舒洪提交了《借条》等证据为证,且王寿明、罗开秀亦在《借条》上签字盖印,经审查,舒洪与王寿明、罗开秀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舒洪要求王寿明、罗开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舒洪与王寿明、罗开秀在《借条》中约定用王寿明、罗开秀XXX房产作抵押及XXXX票据作质押,因双方未对该房产作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未发生效力;对购买XXXX房屋16000元的票据虽已交给债权人,但该票据系王寿明、罗开秀购买XXXX房屋的票据,XX将XX房屋交付给王寿明、罗开秀使用后,该票据就不再具有债权效力的作用。同时,购买XXXX房屋的16000元票据,是国家对环境移民给予的特殊政策补助,补助对象具有特定性,不具有普遍性,舒洪并不具备环境移民补助资格,因此,舒洪与王寿明、罗开秀双方约定用购买XXXX房屋16000元票据进行质押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本案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而王寿明、罗开秀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舒洪要求王寿明、罗开秀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率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0年10月20日1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56%(月利率为:5.56%÷12个月=4.63‰)标准计算,因舒洪与王寿明、罗开秀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双方所作借款按月利率2%的约定,已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4.63‰×4倍=1.85%),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当事人实际,酌情确认本案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到本案开庭之时,即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6日,共计37个月20天的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50000元×[1%×37月+(1%÷30日)×20日]=18833.33元,后期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因在借款后,王寿明、罗开秀已如期支付了2000元利息,应依法予以扣除,即王寿明、罗开秀现应当偿还舒洪的本息为:50000元+(18833.33元-2000元)=66833.33元。
针对王寿明主张该借款系为还赌债所借,且已偿还舒洪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5月,现尚欠舒洪本金20000元的辩解理由。庭审中,因王寿明除自身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寿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寿明、罗开秀偿还原告舒洪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尚欠的利息16833.33元,合计人民币66833.33元,2013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王寿明、罗开秀承担1800元,由原告舒洪承担7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寿明、罗开秀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王寿明、罗开秀偿还舒洪借款本金20000元,并由舒洪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为:2010年王寿明因染上赌博恶习负债累累,为偿还赌债向舒洪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每月2%的利息。借款后,王寿明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考虑到利息负担过重,王寿明当月主动偿还舒洪3万元,尚欠舒洪借款本金2万元,但因双方系朋友关系,遂未重新更换《借条》。2013年3月王寿明在按时支付尚欠舒洪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4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舒洪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偏听舒洪的陈述,未对案件事实进行严格审查,导致判决内容严重损害王寿明、罗开秀的合法权益,现王寿明仅欠舒洪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3年4月至一审判决时的利息2800元,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王寿明、罗开秀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舒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王寿明、罗开秀于2010年6月15日向舒洪借款50000元后,仅支付了舒洪2000元的借款利息,后经舒洪多次催要无果,遂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寿明、罗开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000元。一审审理本案过程中,王寿明、罗开秀既未举证证实二人已偿还舒洪借款本金3万元,也未举证证实二人向舒洪借款后一直按月支付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寿明、罗开秀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舒洪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寿明、罗开秀尚欠舒洪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王寿明、罗开秀实际支付舒洪的借款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3、王寿明、罗开秀还应支付舒洪多少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舒洪为证明王寿明、罗开秀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一份借款人为王寿明、罗开秀的《借条》予以证实,王寿明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已收到借款50000元,故二审对舒洪借款50000元给王寿明、罗开秀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寿明辩称其已偿还舒洪借款3万元,但对此主张除王寿明本人自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寿明的此项主张二审不予支持,据此认定王寿明、罗开秀尚欠舒洪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为50000元。
至于王寿明、罗开秀已实际支付舒洪多少借款利息的问题。王寿明主张其已从借款之日起按时支付舒洪利息至2013年3月,但对此并未提供借款利息支付收条等证据证实,鉴于舒洪在一审中认可收到王寿明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共计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可以认定王寿明实际支付舒洪的借款利息应为2000元。
至于王寿明、罗开秀还应支付舒洪多少利息的问题。舒洪在其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诉请王寿明、罗开秀偿还借款利息33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舒洪明确表示其请求支付的3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从舒洪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舒洪借款50000元给王寿明、罗开秀的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同时舒洪认可王寿明已支付其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1000元/月),故其实际诉请支付33000元(1000/月×33个月)利息的期限应为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请进行,一审法院在舒洪仅起诉王寿明、罗开秀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利息的情况下,主观判决“王寿明、罗开秀支付舒洪2013年8月6日前按月利率1%计算再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后所得的利息16833.33元,2013年8月6日以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属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判决,二审对利息的计算期限进行改判,即由王寿明、罗开秀支付舒洪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共计33个月的利息。
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的利率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舒洪所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但鉴于舒洪在一审明确表示“其愿意按照1分的利息进行计算”,同时一审按照月利率1%进行审理判决后,舒洪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一审对舒洪所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1%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超出当事人诉请判决,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王寿明、罗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舒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舒洪从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共计33个月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820元,由上诉人王寿明、罗开秀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舒洪负担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慧 兰
代理审判员 曾 婷 婷
代理审判员 刘 颜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滢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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