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立、米俊诉贵阳市中东社区民生路居委会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米立。
原告米俊。
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中东社区民生路居民委员会(以下称民生路居委会)。
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中东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称中东社区服务中心)。
第三人贵阳房屋经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经建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原告通过竞拍卖依法取得位于本市南明区中山东路中山大厦2层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14.88㎡,并取得证号为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1575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二原告将该房屋进行分割,分别取得四个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现以其中证号为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254956号的房屋产权证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以该房屋不是原告所有为由抗辩,对于原告的主张,根据本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在原告原持有的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15751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范围内,本案诉争房屋是第三人房屋经建公司安置给中东社区服务中心使用的拆迁安置房,并撤销了证号为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254956号房屋产权证,故原告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米立、米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米立、米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敏
审 判 员 颜世煌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