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粉群与李国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粉群。

上诉人李国辉因与被上诉人王粉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辉于2006年未办理宅基地手续在自己家老房子旁边修建房屋时,将王粉群家老房子(土墙结构,面积83.05平方米)拆除,并占用王粉群家老房子的宅基地建房。

另查明,王粉群父母早年去世,只有王粉群一个女儿,其因外嫁将户口于2008年迁至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盐店庄8号附一号。

一审经审理认为,李国辉修建的房屋确实占用了王粉群父亲修建的老房屋及老房屋的宅基地,原告在父、母亲去世后,其作为唯一的子女,对该房屋享有继承的权利,李国辉侵占该房屋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对原告王粉群主张的损失,从其提供的2014年8月12日水城县玉舍派出所的证明上看,该房屋系土墙房,屋面类型无法证实,参照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市府发[ 2012] 19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中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按土墙、其他屋面的补偿标准计赔,即83.05平方米×500元/平方米=4152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主张,因原告的户口已于2008年迁出,而宅基地系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居住保障,王粉群户口既然已迁出,就丧失了这种社员权利资格,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该侵权行为一直存在,处于持续状态,所以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该房屋所占土地属于其祖辈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属于权属纠纷,应先进行确权的主张,因王粉群起诉的老房屋有玉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房屋确实属于其父亲所有,也有玉舍村副主任张某某的笔录佐证,所以对该房屋并不存在权属不清问题,因而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李国辉赔偿原告王粉群房屋损失415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王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粉群负担433元,由被告李国辉负担467元(原告王粉群已预交,限被告李国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粉群支付)。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国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不是法院直接受案的范围,争议土地应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一审法院直接进行受理并按侵权案件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提交的玉舍村委会及玉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达不到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宅基地属于其所有的证明目的,一审仅凭现场勘验图及依法调取的张某某调查笔录对本案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属于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所作的现场勘验图只能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范围,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且法院也没有职权直接确认土地权属。其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争议土地按照现在的行情可以以3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流转,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谁;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父亲修建的老房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父亲修建的老房屋属于土墙房,被上诉人也说明该房屋屋面系牛毛毡盖的。被上诉人父亲去世是1997年左右,被上诉人陈述在此之前其已经被拐卖到外省,那就是说被上诉人父亲去世后该房屋就没有人继续居住、管理和修缮,到2013年上诉人修建房屋时已过去16年之久,被上诉人父亲修建的老房屋早已垮塌了,上诉人并没有拆除。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李国辉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杨某某、朱某某、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王粉群家的房屋是自然垮塌而不是上诉人强行拆除的。证人杨某某证实:证人杨某某2002年搬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居住,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当时是土墙房,有部分损坏,李国辉现修建的房屋在王粉群家原来的宅基地范围内。证人朱某某证实:王粉群家原有三间土墙房,后来因为损坏又重新修建了一间,屋面是油毛毡,王粉群的父亲去世后房屋就无人管理,后李国辉就在土墙房那里修建房屋。证人吴某某证实:王粉群父亲还在世的时候,他家的土墙房有一部分已经倒塌了。证人赵某甲证实:王粉群家的房子是土墙房,屋面盖牛毛毡,房屋面积不清楚,王粉群的父亲死亡后房屋有部分损坏,李国辉修建的房屋占用了王粉群家的部分宅基地。证人赵某乙证实:王粉群家房屋与李国辉家的房屋是挨着的,王粉群家房屋是土墙房盖油毛毡。

上诉人李国辉对上述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家的房屋是自然倒塌而不是上诉人拆除的。被上诉人王粉群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证言同时都证明了上诉人所修建的房屋是在被上诉人家修建房屋的宅基地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构成了侵权。

上述证人证言均陈述了上诉人修建房屋占用了被上诉人家原建房的宅基地,但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家的房屋在上诉人修建房屋之前有部分损坏,不能达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家的房屋是完全自然垮塌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王粉群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并不是上诉人所陈述的确权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了将被上诉人的房屋拆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一审法院通过村委会及派出所等单位的证明认定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是在父亲去世之前被拐卖到外省的,被上诉人父亲去世并未剥夺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物权并没有因时间而消失。上诉人在未取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拆除房屋,并在此基础上修建房屋构成了侵权。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赔偿标准的计算也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王粉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粉群的父亲去世后,上诉人李国辉占用其修建的老房屋及宅基地重新修建房屋,已经构成侵权。因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被上诉人王粉群的户口已经迁出,其要求上诉人返还宅基地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父亲所修建的房屋虽然存在部分损坏的情况,但仍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在被上诉人父亲去世后,被上诉人作为唯一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上诉人侵占房屋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确定了被上诉人王粉群父亲所建房屋占地的面积,该房屋系土墙房,一审判决参照当地政府关于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之处。另外,本案系侵权之诉,并非确权之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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