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家淑诉中鹰建设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0
  (2014)南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姚家淑,1963年7月22日,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宋晓霞、邓永欢,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鹰建设安装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0号新大陆广场21层E(5)号。

法定代表人夏丽,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姚家淑诉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家淑诉称, 被告系以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设计、开发、安装施工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公司,原告曾供应钢材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及时支付钢材欠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的负责人之一黄文祥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支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21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如果属实, 应当归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30日,股东为黄文祥、夏丽。2013年11月9日,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股东黄文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姚家淑钢材款10844元+磅称1320元。合计12164元(大写:壹万贰仟壹佰陆拾肆元)。黄文祥 2013年11月9日。”审理中,原告姚家淑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股东黄文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证人王某某、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尚欠其货款12164元的事实,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尚欠原告姚家淑货款12164元,有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股东黄文祥出具的欠条为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款1216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中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家淑欠款12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贵州中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仝 迎

审判员  骈冬梅

审判员  谭晓劲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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