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德州、水城县财政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财政局

上诉人赵德州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财政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黔钟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1980年3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水城特区支行恢复,该行于同年9月4日作为申请单位提出征用土地申请书和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于同年9月22日、23日经水城特区城关区麒麟公社川兴大队革命委员会、水城特区麒麟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水城特区城关镇革命委员会签字“同意征用”,并加盖公章同意该行征用位于城关镇麒麟公社川兴大队第六生产队所属区域内的7.4亩土地作为该行的办公楼和职工宿舍。同月22日,该行支付征地补偿款5310.24元,由水城特区城关区麒麟公社川兴大队革命委员会、水城特区麒麟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盖公章支取。同月25日,该行向水城特区革命委员会提出《关于请求征用麒麟公社川兴六队7.4亩土地修建营业室,职工宿舍等房屋的请示报告》。因被告水城县财政局(原水城特区财政局)需解决该局职工住宿问题,于1980年11月10日向水城特区革命委员会提出《关于征用土地的报告》,申请在黄土坡红岩大队第一蔬菜大队征用土地三亩。同日,水城特区革命委员会以水革民移(1980)41号《关于水城特区农业银行征用土地的报告》向六盘水市革委提出报告,内容为:“根据水城特区农业银行的征地报告,我们会同用地单位到现场实地查勘,本着节约用地的精神,经协商,同意特区农行征用其林公社川兴六队耕地五亩,特区财政局征用二点四亩,共计七点四亩,作为农行及财政局的营业室、职工家属楼用地。土地由农行统一办理征地手续,具体用地位置由两个单位协商处理。现予上报,请市革委审批。附件:征地报告、协议书、申请书、图纸一式五份”。同年11月12日,六盘水市革命委员会以(80)市革通字第112号《市革委关于水城特区农业银行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复水城特区革委,内容为:“根据水革民移(1980)41号文,经研究,同意水城特区农行征用其林公社川兴六队耕地五亩,特区财政局征用二点四亩,共计七点四亩,作为修建营业室、职工家属楼用地。征地手续由农行办理,具体事宜双方协商处理”。水城特区财政局办公楼所占用地范围含原告赵德州用瓦和牛毛毡盖的住房三间六格,搭建的二间畜房、厕所一间、院坝一个。水城特区财政局已在原告另一处土地修同面积房屋给原告。1998年10月28日,肖宗秀以承包方为赵德州与钟山区人民政府黄土坡办事处红岩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黄土坡办事处向赵德州颁发了401020103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原承包耕地:田0.7亩,土1.52亩,小计2.22亩;承包地址为: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红岩村1组;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0日;该承包地分别于1983年、1987年、1992年分别征用1.5亩,现承包耕地为:土0.72亩,小计0.72亩。被告在土地承包到户后没有征用过原告的承包地。1988年水城特区分设为水城县和钟山区,水城县机关办公地移至双水。1998年5月29日,水城县国土局以被告水城县财政局为土地使用者,向其颁发了水国用〈98籍〉字第0274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7月18日,水城县财政局用办公用房和住宅楼属国有资产部分与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书》,对被告原办公楼范围进行城市整体改造项目建设,修建“金都知苑”商住楼。2013年12月20日,赵德州不服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局、水城县财政局土地颁证行为,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12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水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以赵德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赵德州的起诉。赵德州不服裁定,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1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征用原告宅基地及自留地是否合法;2、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是否予以支持。被告原向原城关镇麒麟公社川心大队第六生产队征用土地,包含原告宅基地及自留地。在征地过程中,被告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并且被告征用原告的房屋已按相应面积为其另行修建房屋置换。1980年水城特区农行在办理征地手续时,已将征地补偿款支付完毕,被告并在1998年5月29日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赵德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赵德州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德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钟山区黄土坡老户,原自己修建有房屋、猪圈、牛圈及院坝,当时属于水城特区黄土坡红岩大队第一蔬菜队,上诉人当时的房屋自留地与当时的麒麟公社川心六队的土地相邻。1980年11月10日原水城特区人民政府革委会根据特区财政局和特区农行两个单位的征地报告,以水革民移(1980)41号文件报送,1980年11月12日革委会以(80)112号批复明确特区财政局征地2.4亩,特区农行征地5亩,征用手续由农行统一办理,具体事宜双方协商。上诉人的房屋、猪圈、牛圈、院坝和自留地被征用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用房屋置换给上诉人是曲解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修建房屋系上诉人请人修建,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只是用了被上诉人的砖是事实,因当时被上诉人的砖就放在上诉人门前,上诉人借用这个机会修建的两格房屋,并非被上诉人征用土地修建房屋给上诉人居住,一审判决认定为置换房屋是错误的,应予以 撤销。另,一审判决认定1980年水城特区农行在办理征地手续时,已经将征地补偿款支付完毕也是错误的。首先,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水特农行1980年9月4日制作的征地补偿清单中,领款人签章一栏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领取补偿款;其次,补偿的内容是土地和荒山补助费,没有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补贴和安置补偿;第三,签订协议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第四,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房屋、自留地等,是上诉人合法取得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五,补偿清单一式四联,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法庭出示已支出所征用土地补偿款给水特农行的依据来证明补偿款已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补偿款已付是错误的;第六,一审判决认定水特农行于1980年9月4日制作的“征地补贴清单”的左下方人民公社盖章处盖有水城特区麒麟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和麒麟人民公社川心大队革命委员会公章,时间是1980年9月22日,故判决认定是当时的人民公社领取了补偿款是错误的。人民公社是一级政府,机构齐全,不可能没有具体的经办人;第七,水特农行是1980年9月4日填写征用土地申请表,麒麟人民公社于同年9月22日签字同意征用,水特城关镇同年9月23日才签字,六盘水市革委会是同年11月12日批准,同年12月8日征地批文才下发给人民公社。况且在征用土地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关于补偿款,按国家规定,在收到上级批文后,用地单位着手立即办理付款手续,其计费单价以国家牌价为依据。这就充分证明征用土地补偿清单是在协商时的意向性意见,而不是按国家标准,也不是实际发放金额。制作补偿清单时并不知道是否能批准征地?征多少?这都是未知数;第八,补偿清单是特区农行一个单位的,并不包含被上诉人的补偿款在内,一审判决以该清单为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证据,认可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的补贴款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1998年5月29日办理的水国用(98籍)字第0472号土地使用证为合法取得,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客观事实,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所征土地是2.4亩,但其只办理了4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剩余部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其次,该土地在钟山区辖区内,土地使用证应在钟山区土管部门办理,为何要在水城县土管局办理?第三,被上诉人1998年5月10日写的《关于县财政局建房用地的说明》中已写明:“原来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现特申请有关部门给予补办”。这证明原征用上诉人的房屋、自留地等时就没有办理任何手续。3、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也不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枉法裁判。上诉人多年来找到原特区财政局局长熊光中、黄兴喜,他们都承认没有给上诉人任何补偿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得到征地补偿款与众不同在:(1)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7日、4月5日的两份证明,2012年2月23日证明,为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如果是双方意思就不是证明而是协议或合同;其次,有这么多的知情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土地等被征占的事实,与黄土坡办事处和建设路社区的证明相一致;第三,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黔水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第三、四页中清楚记录了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和水城县财政局都一致认可上诉人的土地、房屋已于1980年被被上诉人使用的事实,同时还认可该土地是采用行政划拨的方式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这些文字依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受法律保护的。4、一审法院错误的把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认定为第一轮土地承包,错误的以上诉人于1994年1月1日以来所承包的土地没有被征用过,所承包的土地面积没有发生改变为由,判决否认了上诉人的房屋、土地等被被上诉人所征占的事实系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德州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水城县财政局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定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理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水城县财政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土地承包前已经被政府征用的土地,在1980年被水城县财政局修建办公楼房占用。一审卷宗材料反映,当时财政局应是作出了安置处理意见的,但因当时的财政局分管人员已经去世,无法核实具体的安置和补偿情况,导致该案件上诉人多年上访。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县、市、省三级国土资源局历年来所出具的相关处理意见可确定,水城县财政局当年修建办公楼时占用的土地,其中有部分系征用的上诉人的土地,但占用了多少,是否进行安置、补偿均因历史原因无法核实。2012年11月1日,六盘水市国土局给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办结报告”的内容可看出,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已经无法查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为其诉讼主张调取相关证据,由于该案诉讼前上诉人曾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水城县财政局、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贵州省国土资源局等多家单位翻阅了相关档案材料,均因历史原因无法找到当年征用该土地时的相关资料,上诉人提出的主张已经无法核实,加之上诉人在信访中反映的一些情况不符常理,诉讼中的陈述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赵德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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