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厚琼、金秀琴、廖真胜楠诉被告龙文州、罗登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秀琴。
原告廖真胜楠。
法定代理人金秀琴(系原告廖真胜楠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俊、曹玉梅,贵州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龙文州。
被告罗登明。
原告徐厚琼、金秀琴、廖真胜楠诉被告龙文州、罗登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厚琼、金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文州、罗登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厚琼、金秀琴、廖真胜楠诉称: 2014年7月17日22时,被告龙文州驾驶渝BBR6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富源路由油榨街往二戈寨方向行驶,行驶至第六人民医院路段时,与正在过马路的廖六太相撞,致廖六太死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龙文州承担主要责任,廖六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渝BBR637号摩托车车主是被告罗登明,该车未买保险,驾驶员龙文州无驾驶证。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2、丧葬费37448元÷2﹦18724元;3、误工费773.26元(28224元/年÷365×10天)、4、交通费1000元、5、医疗费7510.39元,6、女儿廖真胜楠抚养费68514.35元(13702.87元/年×10÷2)、母亲徐厚琼抚养费17128.59元(13702.87元/年×5÷4)、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447592.28元(暂以原告2:8被告比例划分596991.99元×0.8-30000元=447592.8元,具体划分由法院裁判)。
被告龙文州、罗登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7日22时17分,被告龙文州驾驶渝BBR6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富源路由油榨街往二戈寨方向行驶,行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路段时,与正在横过车行道的行人廖六太发生交通事故,致廖六太受伤,廖六太于2014年7月19日在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死亡,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511.39元。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龙文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六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渝BBR637号摩托车车主是被告罗登明,该车未买保险,驾驶员龙文州无有效驾驶证。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原告金秀琴是廖六太妻子,原告廖真胜楠是廖六太女儿(2006年8月13日生)。徐厚琼(1936年10月15日生,无业)是廖六太母亲,廖六太父亲廖福富于2006年9月10日死亡。徐厚琼、廖福富另生育有3个女儿即廖燕、廖兰、廖英。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文州支付原告10000元、罗登明支付原告20000元。另,2014年7月1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询问被告龙文州笔录载明,……问:你老板(罗登明)是否知道你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答:知道。问:你老板知道你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为何还让你去骑摩托车送货?答:都是让我晚上些送货……。该询问笔录另询问被告罗登明,问:龙文州平时有没有使用渝BBR6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答:有使用。问:龙文州平时使用你的渝BBR6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没有告诉你?答:告诉过我,我也同意的。问:渝BBR6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平时是谁在使用?答:车我平时放在宝山北路师大路段的省建七公司吟峰苑项目部工地内,车钥匙也放在我们工地内的住处,我在工地时他们会找我借,有些熟人在我不在的时候也会直接去拿钥匙……。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文州驾驶渝BBR637号车与行人廖六太发生碰撞,造成廖六太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文州承担主要责任,廖六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死者廖六太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41334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贵州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2﹦1872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贵州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365×10天﹦773.2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医疗费7510.3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系原告实际损失,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原告廖真胜楠的抚养费68514.35元(13702.87元/年×10÷2),予以支持,原告徐厚琼的抚养费17128.59元(13702.87元/年×5÷4),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造成廖六太死亡的后果,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共计576291.99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龙文州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龙文州应承担该损失的80%即461033.59元。被告支付该款时应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支付431033.59元。廖六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该损失的20%即115258.39元。被告罗登明是渝BBR637号车实际车主,其平时将渝BBR637号车钥匙放在工地内自己住处,有些熟人在其不在的时也会直接去拿钥匙,致使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龙文州无驾驶证擅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廖六太死亡。由于被告罗登明对该车的疏于管理,负有管理的过错责任,故其对被告龙文州驾驶该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文州、罗登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厚琼、金秀琴、廖真胜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1033.59元。
二、 驳回原告徐厚琼、金秀琴、廖真胜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龙文州、罗登明负担7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忠明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坤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