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村诉恒祥置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恒祥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置业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四方河1号(山水黔城半岛公寓)55幢3单元11-2号。
法定代表人彭家恒,恒祥置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萍,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一村诉被告恒祥置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村,被告恒祥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委托服务协议,原告委托被告提供房屋居间服务,原告通过被告租赁位于花果园项目B北区5-6栋1层5号的门面,建筑面积为53.81平方米,租金为500元平方米每月,被告收取居间服务费一个月房租租金:贰万陆仟玖佰零伍元整(¥26509元),并要求原告现场一次性支付签约定金贰万陆仟玖佰零伍元整(¥26509元),后因原告个人原因于2014年10月14日电话通知被告取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被告应当退还超出部分,即贰万壹仟伍佰贰拾肆元整(¥21524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预付定金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共计21524元。
被告恒祥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写的是定金,但实际上就是居间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单方毁约,居间服务费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王一村(委托人、甲方)与被告恒祥置业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委托服务协议》,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其寻求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B北区5-6栋1层5号的房源信息(建筑面积:53.81平方米)或类似房源信息,并承诺待租赁条件成熟时为甲方与出租人就前述房源签订租赁合同事宜提供中介服务(有偿)。二、拟承租房屋甲方的意向性合同条件:1、承租期限:3年;2、租金单价:平均租金为人民币500元/平方米.月;3、租金支付方式:按季支付;4、履约保证金:甲方同意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按约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相当于2个月租金)全额支付给出租人。5、甲方同意在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将承租房源的首次租金(相当于3个月租金)全额支付给出租人。三、以上条件为甲方意向性条件,最终条款以甲方与出租人协商签订的租赁合同所载为准,但以上条件对甲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租赁合同签订前,甲方不得单方变更以上条件。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若因甲方不按上述约定期限与出租人签订合同或者甲方单方变更以上意向性合同条件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签订的,视为甲方中途毁约,则甲方应按本协议第五、七条承担违约责任。四、如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经乙方提供居间服务达成一致的,则甲方必须在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委托代理服务费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玖佰零伍元(¥26509元)。五、为保证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顺利签订,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签约定金计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玖佰零伍元(¥26509元),作为签约保证。乙方同意,如因出租人原因致使甲方与出租人未能就上述房源签订租赁合同的,乙方全额无息退还甲方签约定金;甲方同意,若因甲方原因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签订的,该签约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同意,该签约定金在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当日,自动转为给付乙方的委托代理服务费。无论甲方与出租人所签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何,该委托代理服务费均不予退还。……七、委托代理期限内,甲方单方不得中途毁约、不得在约定的签订租赁合同期限届至时拒绝签约;否则,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特别约定:甲方的毁约和拒签行为视为乙方已完成委托义务,甲方仍需支付乙方委托代理服务费,且甲方已支付的签约定金在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通知方式发出后期限届至时,无条件自动转为甲方应付乙方的委托代理服务费。双方还就其他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分别在合同尾部甲、乙方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王一村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恒祥置业公司缴纳了26509元,恒祥置业公司向王一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一村 定金 花果园B北区5-6栋1层5号 金额贰万陆仟玖佰零伍元(¥26509元)”。后王一村单方提出解除该委托协议,要求恒祥置业公司退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王一村提交前述《房屋租赁委托服务协议》及《收据》为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合同及收据中写明收到的是定金,但实际就是全部的居间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单方毁约,视为被告完成委托事项,服务费不予退还。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委托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必须在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委托代理服务费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玖佰零伍元”,庭审中,双方亦认可《房屋租赁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服务费即为26905元。可见,虽然《房屋租赁委托服务协议》第五条和《收据》中写明“定金”,但双方均明知该26905元为委托代理服务费,并非定金,故本案不宜适用定金罚则。《房屋租赁委托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若因甲方原因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签订的,该签约定金不予退还”,第七条约定“委托代理期限内,甲方单方不得中途毁约、不得在约定的签订租赁合同期限届至时拒绝签约;否则,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特别约定:甲方的毁约和拒签行为视为乙方已完成委托义务,甲方仍需支付乙方委托代理服务费”。本案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协议,构成毁约,被告无需退还已经预收的委托代理服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定金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一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王一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秋香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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