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诉代康、张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1
原告:王伟,住本市。

被告:代康,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张群,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王伟诉被告代康、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康、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代康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息为7%,被告代康应于2014年5月16日前向原告偿还本金,被告张群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3月17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代康出借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代康不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代康、张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康与被告张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代康向原告王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代康,今借到王伟人民币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7%。于2014年5月16日还本付息。超期未还本付息,在原利率基础上每月增加1%罚息。本人指定支付该款到本人户名:代康,开户行: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账号:×××的账户上,视为本人已收到该款项。张群自愿以自有位于贵阳世纪城龙城壹号M苑3幢2单元13层2号作为担保。如有争议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同意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代康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群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群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代康于2014年3月17日和债权人王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债权人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本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债权人的上述借款行为及提供担保等事宜本人已知晓并认可。借款人对债权人所负的一切债务,均为本人和借款人的共同债务,本人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群在该承诺书上共同债务确定人处签名捺印。此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代康账户支付借款20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另查,原告虽与被告张群约定用其房屋为被告代康借款提供抵押,但并未到相关产权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汇款凭证、共同债务承诺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代康向原告王伟借款2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代康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已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代康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群与被告代康系夫妻关系,且其也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认可被告代康向原告的借款为共同债务,则被告张群对上述借款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代康、张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诉讼费58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代康、张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珂蕾

审 判 员  胡 焱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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