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文季诉被告潘莉及第三人阳光财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1
原告:谢文季。

委托代理人:周肇渠,贵州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潘莉。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州公司。

负责人:王珉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昀,男,该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谢文季诉被告潘莉暨第三人阳光财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季委托代理人周肇渠、第三人阳光财保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文季诉称:2012年7月22日18时许,原告在本市龙洞堡机场过渡停车场路口遭被告潘莉驾驶的贵AHL776号马自达小客车撞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4日出院。民航贵州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90.10元、护理费32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4030.80元;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潘莉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阳光财保贵州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原告诉请的其他金额同意赔偿。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按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潘莉驾驶其所有的贵AHL776号马自达轿车行驶在贵阳机场过渡停车场停车时,将行人即原告谢文季左腿撞伤。民航贵州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 2012年9月14日出院,住院54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5近节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3、6、9、12月门诊复查,出院后出现任何情况均24小时住院部及门诊随诊;出院后继续维持拄拐行走,左足部不负重;需门诊复查由经治医师指导下进行逐步患肢的功能锻炼。2013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及护理费912.25元;交通费、营养费及误工费12713.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诉请金额变更为医疗费90.10元、护理费32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4030.8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疾病临时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为91.42元);交通费票据8张,贵阳市第二十八中学校工委员会与贵阳聚乐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复印件;2013年11月1日贵阳市第二十八中学出具的,其校教师谢文季,因2012年7月20日发生车祸致使左脚受伤无法行走,在家休息未到校上班,使谢文季绩效工资被部分扣发,约5000元的证明;及该校出具的其校教师谢文季,月收入总计7200元的证明。原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对交通事故被告承担的责任,原告出院后复查的治疗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原告因事故未能享受学校福利及旅游活动。第三人对于旅游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复印件,合同是学校与旅行社签订的,没有附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属于旅游合同当事人之一,合同约定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履行合同,双方都不承担责任,合同是学校与旅行社签订,损失也不是原告个人的损失,旅游合同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司赔偿范围;贵阳市第二十八中学出具的证明,没有明确原告误工的起止时间,无财务章,无法证明原告是学校在职教师,无法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及误工损失;对交通费认可30元;其余证据认可。第三人称被告告知其司,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15天护理费1500元,并给付原告1300元。对此,原告认可住院的医疗费系被告支付,称被告只支付其500元,其余未认可。原告并称因事故导致发生未能旅游,不能享受学校的福利,所以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精神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潘莉驾驶其所有的贵AHL776号车行驶时,将行人原告谢文季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第三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贵AHL776号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人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90.10元、护理费32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3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第三人也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正值学校假期,而原告提供的贵阳市第二十八中学出具的证明,未明确原告的误工期限,且证明记载原告的绩效工被部分扣发约5000元,金额亦不准确,故原告主张有误工费损失,证据不充分,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称因交通事故未能旅游,不能享受学校的福利,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此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030.80元。第三人称被告已支付15天护理费1500元,并给付原告1300元。对此,原告只认可收到500元,被告、第三人也未向法院举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应予扣除,原告所得赔偿款应为4530.80元。被告已付的款项由其与第三人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谢文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0.10元。

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谢文季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20.70元。

三、驳回原告谢文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谢文季负担162元,被告潘莉负担56元(此款原告谢文季已预交,被告潘莉直接支付给原告谢文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代理审判员  邹平萍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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