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某某诉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粟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一般代理,系被告表叔。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粟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认识,同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龙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原告女儿现正就读大三,原告一人的工资收入不能维持家庭正常开支,加上原、被告双方缺乏共同的生活目标,不能同甘共若,相互缺乏信任,双方婚姻关系已不能继续维持,原告因此又于2014年6月向龙里县法院起诉离婚。龙里县法院受理后,报请黔南州中院指定管辖,黔南州中院裁定贵定县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贵定县法院受理后,通知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在龙里县法院审理,后因原告未对开庭传票细加详查,误将开庭地点判断为贵定县法院,因此延误开庭时间,贵定县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对该案作出撤诉处理裁定。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用原告的手机与他人收发信息,并在龙里环城路路段沿途高声地重复侮辱、谩骂原告,羞辱原告,损害原告名誉,双方为此在环城路路段发生抓扯,并请求龙山派出所处理。8月10日,原告以出现新情况为由第三次起诉离婚,因龙山派出所未向原告出具接警记录,法院未立案受理。此后,双方经常吵闹,互相辱骂,通过言语互相伤害。因原告给原告女儿零花钱,被告多次当着原告的面侮辱原告女儿。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双方多次协商,皆因被告漫天要价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而未能达成共识。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粟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认识,同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实属再婚,但并非如原告所说的缺乏了解,而是婚后进一步了解。原告称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则是原告摆脱不了其女儿长时间向原告要钱。被告为了搞好家庭,带病在外务工,而原告却逍遥自乐,被告一忍再忍,多次好言相劝,原告却一意孤行,被告只好顺其自然,导致诸多事情发生,被告视而不见,希望原告能够反省。故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书写了一份“婚姻协议”,协议明确了补偿的内容。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应按协议支付被告5万元。另外,被告现患有神经官能症,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万元扶助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3、(2013)龙民初字第75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调解笔录,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被告质证无异议。
4、(2014)龙民初字第53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黔南立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4)贵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及处理结果。被告质证无异议。
5、住房出租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没有洗手间,使用不方便,原告在外另外租了一套房屋,原告叫被告搬家,被告不同意,致使原告白损失2700元房租费,被告在家庭事务中极不配合。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租房,被告不清楚。
6、贵州省人民医院2013年12月9日MRT报告单,证明被告身体无问题,对于被告的头痛,原告曾于2013年12月9日陪同被告到省医做MRT(核磁共振)检查,医生看了检查报告后说没有什么问题,又问被告在干什么,被告回答没有干什么,医生告诉被告,找点事做,头痛就会好。其头痛是被告自己心胸狭窄胡思乱想造成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的检查结果不相符。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
2、头发,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导致神经官能症。原告质证提出,被告提供的头发来源不明,不予认可,如果被告非要主张其神经官能症为原告殴打所致,可以进行司法鉴定。
3、病历三份,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提出,2014年8月7日病历记录,2014年8月7日,原、被告从贵定回龙里,被告侮辱原告,双方发生互殴;2014年7月9日的病历,原告不清楚; 2012年3月8日凌晨,因被告辱骂原告,原告曾经打了被告一次,被告的头痛发生于2013年8月份之后,距离被打的时间大约一年半,故其头痛与被殴打无关联,若被告主张其神经关联症是因殴打引起,应当由司法鉴定进行确定。
4、手机信息三份,证明恐吓信息与原告有关。原告质证提出,原告因女儿开学,原告带女儿报名,被告知道后,发信息伤害原告女儿,原告女儿便回信息骂被告,双方互相发信息辱骂,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实目的。
5、财产清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质证提出,原、被告于2010年5月下旬办理结婚登记,摩托车购买于2010年7月上旬,购价5000多元,其间原告只领了一个月的工资,当时原告的工资只有3100元,除了家庭开支所剩不多,摩托车是原告是用婚前积蓄购买,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其他共同财产予以认可。
6、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署的婚姻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婚姻协议内容:如一方无错误,另一方要求离婚,必须补偿5万元。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双方后来又另外签订了一份协议,应当以后面的协议为准。
本案审理中,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被告的头痛发生于2013年8月之后,在此之前,除了其于婚后的2010年7月曾到外省打工20来天外,其间被告并未参加劳动。其于2014年7月9日诊断发现的神经官能症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见改善。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报请黔南州中院指定管辖,黔南州中院指定贵定县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贵定县法院受理后,通知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在龙里县法院开庭审理,后因原告延误开庭时间,贵定县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对该案作出自动撤诉处理裁定。此后,双方经常吵闹,互相辱骂,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棉被四床,被套、床套各一床,小铁炉子一个、麻将机一个、电钣锅两个,封阳台窗一个。双方争议的原告于2010年7月初购买的摩托车因原告已将该车登记为粟某某(栗某为笔误)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从双方婚后的2010年8月份至今,被告一直在家待业。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原告在此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曾经对原告母亲过世及原告女儿升学时亲友送的礼金进行核算,被告方亲友送的礼金,尚有14700余元未还礼,要求原告退还,原告认为所收礼金除一部分用于招待亲友外,其余已全部用于还礼及生活开支,已经不可能返还,但当庭表示自愿支付被告扶助费8000元。
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除原告提出的财产外,共同财产还有2012年封了一个阳台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互相辱骂、殴打,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婚后被告在家待业,无经济来源,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并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因其延误开庭时间,经贵定县法院裁定撤诉后,双方矛盾仍未得到缓解,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扶助费5万元,考虑到被告暂时没有经济收入,应予扶助,结合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半年的生活补助费4800元(每月800元)。被告亲友所送未还的礼金147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按“婚姻协议”支付被告5万元,依据协议载明的“如果对方未犯错误,提出离婚的一方须补偿对方伍万元”的约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在家待业,家庭生活开支均由原告支出,且被告因家庭琐事常侮辱原告及原告女儿,导致双方相互辱骂,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按协议支付伍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作、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夫妻共同财产棉被四床,小铁炉子一个、麻将机一台,电钣锅两个归被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封阳台窗一个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粟某某生活补助费及亲友所送未还的礼金共19500元;
四、驳回被告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诉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罗龙康
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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