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富琴诉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林,住本市。
原告粟富琴诉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富琴、被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富琴诉称:因被告儿媳是原告的侄女,所以被告向原告借钱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杨林辩称:被告当时需要钱装修房屋,因与原告是亲戚,且被告暂无还款能力,所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附条件的约定,双方约定等被告房屋拆迁时再将借款一次性还清。现房屋还未拆迁,被告也没有还款能力,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提前要求还款,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粟富琴与被告杨林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粟富琴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该借条上,还有证明人龙启荣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另,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约定在2014年9月归还借款,但被告称其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待其房屋被拆迁后才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林向原告粟富琴借款5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则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因该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待其房屋拆迁时再归还借款,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进行附条件的约定,现在该条件尚未成立,不应还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粟富琴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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