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明珍诉被告付洁、公交公司暨第三人阳光财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1
原告:童明珍。

委托代理人:李沛雨(系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彤(系原告)。

被告:付洁。

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涌泉,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莉。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州公司)。

负责人:王珉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昀。

原告童明珍诉被告付洁、公交公司暨第三人阳光财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明珍及委托代理人李彤、李沛雨,被告付洁、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莉,第三人阳光财保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明珍诉称:2012年11月9日9时50分,原告正常行走在途中,被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被告付洁驾驶的贵AU2325号公交车撞击,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门诊诊断为软组织拉伤,急诊三天一直疼痛高烧,后医院检查为多处骨折,要求原告住院。原告住院60天后医生发现双肺感染,被告、医院要求原告转肺科医院治疗,原告未同意,被告及医院强制让原告转院,后无奈转院,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前一直在贵阳打工生活,原告的儿子智力残疾,无能力生存,受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伤害,现诉请判令被告付洁、公交公司赔偿误工费17500元(3500元×5个月)、营养费4500元(900元×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0元×2个月)、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920元(18700×0.1×16年)、护理费3600元(3600元×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元,共计72820元;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洁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付洁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阳光财保贵州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要求过高,部分无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付洁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贵AU232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南明区兴关路与行人即原告童明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2-037539-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3年11月12日,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1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闭合性骨折;2、左侧骶骨闭合性骨折;3、左侧耻骨上下支闭合性骨折;4、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后;5、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6、现实焦虑;7、失眠症;8、肝功能异常原因;9、白细胞减少症;10、双上肺结核?;11、低血钾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护下逐渐负重,避免患肢剧烈活动,避免摔倒再次骨折,需他人陪护,建议休息一月;2、一月后复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侧髋臼闭合性骨折,2、左侧骶骨闭合性骨折,3、左侧耻骨上下支闭合性骨折;因患者合并多种疾病,建议休息三月,嘱患者保护下逐渐负重,定期复查,随诊。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系公交公司支付。公交公司并支付给原告的护工两个月的护理费7200元;支付给原告8600元(包括两个月护理费7200元、一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事故处理费用500元)。2013年7月3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明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闭合性骨折,左侧骶骨闭合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闭合性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事故发生时,付洁在工作期间。事故发生时该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贵阳市南明区新华社区服务中心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童明珍租房居住在贵州省气象后勤服务中心散房,属无业居民的证明(证明加盖有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的印章,并写有情况属实);贵州气象局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童明珍于2010年3月起在其单位散房居住的证明(证明加盖有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社区服务中心及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派出所的印章,并写有情况属实);金沙县**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童明珍家现有人口二人,其儿子李世全智障,于出生时四周岁时生病造成后遗症,一直生活都于父母照顾之中,2008年父亲病死,所有生活都由母亲照顾(证明加盖有金沙县**乡残疾人联合会及金沙县**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并写有情况属实);加盖有南明雅鸿保健发票专用章,内容为童明珍在其店精跷,兼职双份工作煮饭、洗衣与室内卫生,每月月薪3500元,因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为止未上班的证明;2012年8月、9月、10月雅鸿按摩店工资表(该表为打印件,只记载有童明珍一人);经营者为童玉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童玉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第三人称原告提供其子的智残证明虽盖了公章,但无原告的户籍及家庭当事人的情况,无法证明是事故当事人,该单位无证明残疾的资格,对此证明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用章不合法;工资表为打印件,没有签章;营业执照及童玉菊的身份证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用工关系。另,公交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700.5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第三人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对其余诉请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付洁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贵AU2325号车与原告童玉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洁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第三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公交公司系贵AU2325号车的所有人,付洁系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付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付洁应与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付洁、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贵AU2325号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人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加盖的是南明雅鸿保健的发票专用章,工资表为只记录原告一人工资的打印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贵阳市南明区**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加盖有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路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虽载明原告无业,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收入而言,有支持和保障作用,而其受伤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故对原告称有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其的劳动能力相应下降,故本院参照2013年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03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计算5个月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150元(1030元/月×5个月)。2、原告诉请按每月900元/月计算5个月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对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时间过长,本院确定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偿1800元(30元/天×60天)。审理中公交公司愿意赔偿2700元,可从其自愿,故对其余的900元,由公交公司赔偿原告。3、原告诉请按每日30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公交公司、第三人也予以认可,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遭受到肉体和精神的痛苦,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原告此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确定支持5000元。5、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对此原告未举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及陪护人员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年龄,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29920元,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交公司已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护理费14400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需一个月的护理,故对原告此请求,不应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赔偿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未提供其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赔偿款项共计44970元,公交公司已支付的一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及事故处理费5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实际所得赔偿款为43570元。公交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由其司根据保险合同与第三人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项下赔偿原告童明珍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00元。

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童明珍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40470元。

三、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明珍营养费900元。

四、驳回原告童明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原告童明珍负担675元,由被告付洁、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此款原告童明珍已预交,被告付洁、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童明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红娟

代理审判员  邹 平萍

人民陪审员  夏 英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颖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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