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鹏发诉被告陈立高、廖国英、徐朝铃、苏顺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1
原告卢鹏发,贵州省惠水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陈立高,贵州省龙里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廖国英,贵州省龙里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龙里县,系陈立高之妻。

被告苏顺修,贵州省龙里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徐朝玲,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人,系苏顺修之妻。

原告卢鹏发诉被告陈立高、廖国英、徐朝玲、苏顺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培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兰文福,人民陪审员李德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鹏发、被告陈立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国英、徐朝玲、苏顺修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立高、苏顺修、案外人蒋国胜三人共同出资在龙里县哪旁乡经营“望星月采石厂”,因缺生产周转资金互为债务人或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并征得被告陈立高、苏顺修妻子廖国英、徐朝铃签字同意。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2014年9月2日经原告卢鹏发与陈立高、苏顺修,案外人蒋国胜协商并签订“借款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陈立高)承担借款本金80万元和资金占用金19.02万元,并每月支付甲方(原告卢鹏发)资金占用3.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第二条约定原借款人苏顺修对借款80万元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事后,被告陈立高未按约定履行还本和支付资金占用费义务,原告每隔十天半月催要借款,被告陈立高均以未领得工程款推诿。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陈立高、廖国英立即返还原告卢鹏发借款本金8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19.02万元;2、被告陈立高、廖国英从法院受理之日到债务清偿时止按约定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3.2万元给原告;3、被告苏顺修、徐朝玲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立高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法院怎么判决,就怎么承担。

被告廖国英、徐朝玲、苏顺修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卢鹏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陈立高质证无异议。

2、被告陈立高、廖国英、苏顺修、徐朝铃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立高、廖国英结婚证复议件,拟证明四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陈立高、廖国英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立高质证无异议。

3、借条和担保承诺书各六份,拟证明被告陈立高、苏顺修、案外人蒋国胜三人互为借款或担保人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同时征得廖国英、徐朝铃签字同意提供担保。

被告陈立高质证意见,2012年10月10日借的30万元本金,需要核实,其余五笔借款无异议。

4、借款还款协议一份,甲方为卢鹏发,乙方为陈立高、丙方为苏顺修、徐朝铃,甲、乙、丙三方共同借款160万元,拟证明陈立高、蒋国胜、苏顺修共同借款160万元,因到期未还,甲、乙、丙三方经内部协议,由乙方陈立高承担借款本金160万元中的本金80万元及该80万元资金占用费3.2万元/月,2014年9月1日前资金占用费尚欠19.2万元。

被告陈立高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立高、苏顺修、案外人蒋国胜三人为合伙筹建龙里县鑫磊石材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经营的石材加工、销售,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分6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60万元。事后,由于缺乏石材来源协议退伙,后原告卢鹏发与被告陈立高、苏顺修、徐朝铃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60万元中的本金80万元由被告陈立高偿还,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苏顺修、徐朝铃承担担保责任,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每月按4%计算。本金8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利息每月按4%计算已支付至2014年3月,现被告陈立高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及2014年4月之后利息。

另查明,被告廖国英承诺对被告陈立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立高、廖国英结婚证复议件、借条、担保承诺书、借款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卢鹏发、被告陈立高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卢鹏发、被告陈立高、苏顺修、徐朝铃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系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每月按4%计算的约定部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外,其余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卢鹏发已经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陈立高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陈立高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卢鹏发要求被告陈立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借款每月4%执行,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国英、苏顺修、徐朝铃自愿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卢鹏发要求被告廖国英、苏顺修、徐朝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国英、苏顺修、徐朝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于30日内归还原告卢鹏发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从2014年4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苏顺修、徐朝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廖国英对上述款项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卢鹏发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000元由被告陈立高承担。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培琼

审 判 员  兰文福

人民陪审员  李德富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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