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小斌与被告谢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谢洪波。
原告赵小斌与被告谢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朱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波经贵州法治生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斌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谢洪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 000元作为急用,原告考虑双方都是朋友,便借款人民币50 000元给被告,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是原告需要用钱时1个月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可以把钱偿还给原告。然而,原告于2014年12月份需要用钱,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故意推诿。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小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谢洪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谢洪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且该借条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谢洪波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赵小斌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小斌现金人民币伍万(50 000.00)元正。 此据 借款人:谢洪波 2014年4月28日”。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洪波向赵小斌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偿还所欠款项,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小斌请求被告谢洪波偿还借款人民币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小斌借款人民币50 000元。
若被告谢洪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谢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赵小斌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蒋国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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