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友宾诉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忠和劳务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2
原告徐友宾,四川省大邑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亚辉,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幢5楼8号。组织机构代码:20187XXXX。

法定代表人梁清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鸿,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阳光社区松白路1008号艺晶公司6栋二、三、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5045XXXX。

法定代表人甘晓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大学文化,湖南省兴化县人,住深圳市龙华新区。(一般授权)

被告黄忠和,四川省广元市人。

原告徐友宾诉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惠公司)、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粤网公司)、黄忠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辉,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鸿,被告深圳粤网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军,被告黄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通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清玉,被告深圳粤网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晓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贵州省贵阳供电局将“沪昆高铁220KV电力接入工程醒狮—高枧新建工程架线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粤网公司,被告深圳粤网公司将其高枧牵引220KV接入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通惠公司,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又将其分包给被告黄忠和。

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组织人员在高枧牵引220KV接入工程及220KV龙里至220KV高枧牵引新建工程施工,主要从事组塔、放线、消缺等工作。2015年2月17日,原告经与被告黄忠和结算,被告仍拖欠民工工资共计322 800元。于是原告多次找三被告主张权利,但三被告均推诿且拒不支付,原告于当月向贵州省龙里县劳动保障执法大队进行了投诉。2015年4月,原告向贵州省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贵州省龙里县劳动保障执法大队正在处理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7月10日,贵州省龙里县劳动保障执法大队作出《关于徐友宾投诉事项的答复》,告知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特此具状,请求法院判决: 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包费322 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计算利息);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催收该款发生的交通费8548元,餐饮费720元,住宿1298元,电话费5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1 154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通惠公司辩称 :首先、从原告与被告黄忠和的结算以及被告黄忠和曾委托被告四川通惠公司代被告黄忠和向原告支付过资金来看,原告与被告黄忠和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四川通惠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关系、人身关系及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被告四川通惠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第三、原告与被告黄忠和的结算是包括原告在内共8个人的费用,且原告也未将其他7人的费用支付完毕,原告不能以自身名义代别人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通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粤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深圳粤网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深圳粤网公司已经履行了与被告四川通惠公司之间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务费已支付完毕,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四川通惠公司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劳务纠纷。原告仅仅只能代表自身起诉,无权代其他被雇佣的劳动者诉讼。为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深圳粤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忠和辩称:醒狮—高枧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由被告深圳粤网公司总承包后整体转包给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四川通惠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志亮。 2014年5月19日,黄忠和与醒狮—高枧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志亮经协商达成共识,由黄忠和承揽醒狮—高枧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铁塔组立,并于21日签订铁塔组立施工协议,黄忠和当天组织了12位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又拉来组塔工器具,在项目负责人陈志亮的要求下于当月26日又增加施工人员5人,共计17人。在黄忠和精心组织下于2014年8月13日完成铁塔组立21基,占总量的70%。由于青苗组协调原因和工期要求,项目负责人陈志亮又和黄忠和达成架线施工协议,并签订合同,实施了交叉作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被告深圳粤网公司、四川通惠公司和陈志亮三方相互扯皮,时间长达52天,给黄忠和造成的误工损失未解决,现工程也未结算,黄忠和确实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差欠原告他们工资322 800元,这钱应由被告深圳粤网公司、四川通惠公司和陈志亮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粤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黄忠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三被告无异议。

3、《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铁塔组立协议醒狮一高枧线路工程》、《输变电工程架线施工合同》。拟证明“沪昆高铁220KV电力接入工程醒狮——高枧新建工程架线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贵州省贵阳供电局,承包人是被告深圳粤网公司、分包人是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再次非法分包人是黄忠和,黄忠和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徐友宾。

被告四川通惠公司、深圳粤网公司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输变电工程架线施工合同》的来源无异议。对《铁塔组立协议醒狮一高枧线路工程》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项目部的印章,且四川通惠公司也不认可未加盖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任何合同; 对原告方所说四次分包给徐友宾的说法不认可。

被告黄忠和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4、《关于徐友宾投诉事项的答复》,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龙劳人仲不字第89-9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各一份(共8份)。拟证明:1、证明目的同证据3;2、原告组织人员及施工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3、原告与被告黄忠和对施工内容和单价等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并进行了结算,几被告目前仍欠工程款322 800元;4、原告及其民工多次到贵州成都等地索要工资,发生了大量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1、《关于徐友宾投诉事项的答复》已经明确是黄忠和与徐友宾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正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2、对于8份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涉及包括徐友宾在内的8个人,原告的只有10万余元,现原告全部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差欠原告10万余元。

被告深圳粤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徐友宾与被告黄忠和有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原告与深圳粤网公司有合同关系,其余意见与四川通惠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黄忠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5、工人工资未付名单。拟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费用共计322 800元。

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首先证据系复印件;其次证据正好证实费用是包括了原告徐友宾在内的8个人的工资共计322 800元,并非原告一人的,是8人与黄忠和有合同关系,而不是与通惠公司有合同关系。

被告深圳粤网公司认为:1、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费用与深圳粤网公司有何关系;2、同意四川通惠公司的意见。

被告黄忠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黄忠和与徐友宾达成的结算清单。

6、交通费票据17张、餐饮费2张、住宿费3张、施工垫付电话费2张、邮寄费1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交通费8548元,餐饮费720元、住宿费1298元,施工垫付电话费5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1 154元。

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施工垫付电话费、邮寄费票据均有异议。

被告深圳粤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四川通惠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黄忠和除对从四川省到其他省份的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余票据均无异议。

被告四川通惠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徐友宾是与被告黄忠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四川通惠公司无合同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四川通惠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主要证明被告通惠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黄忠和,同时黄忠和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徐友宾。

被告深圳粤网公司、黄忠和无异议。

被告深圳粤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付款凭证24组,金额共计1270万元。拟证明深圳粤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共计付款1270万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深圳粤网公司是否已支付完毕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四川通惠公司的确收到深圳粤网公司工程款1270万元,认为四川通惠公司与深圳粤网公司的结算与本案无关。

被告黄忠和认为这是被告四川通惠公司、深圳粤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黄忠和无关。

被告黄忠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铁塔组立协议醒狮一高枧线路工程》、《输变电工程架线施工合同》。拟证明本案所涉及工程由四川通惠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黄忠和,被告黄忠和与四川通惠公司是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

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陈志亮是代表四川通惠公司,从而证明四川通惠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况。

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四川通惠公司从未认可未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不认可陈志亮的行为是四川通惠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深圳粤网公司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无异议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深圳粤网公司和被告四川通惠公司)约定陈志亮系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委派的担任本案所涉工程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铁塔组立协议醒狮一高枧线路工程》、《输变电工程架线施工合同》系陈志亮作为代表与被告黄忠和签订的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的被告黄忠和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这二份合同原件存于被告四川通惠公司,结合被告四川通惠公司自行提供的收条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铁塔组立和架线工程承包给被告黄忠和,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黄忠和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与原告达成的结算清单,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黄忠和差欠原告班组工人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确认原告个人的费用份额,不予采信。被告四川通惠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深圳粤网公司、黄忠和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深圳粤网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评述。被告黄忠和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部分证据相同,不再复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深圳粤网公司将从贵阳供电局承包的贵州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并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委派陈志亮担任本案所涉工程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

2014年5月21日,陈志亮作为代表与被告黄忠和签订《铁塔组立协议醒狮一高枧线路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将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的组立铁塔承包给被告黄忠和,单价为1800元/吨,如因被告四川通惠公司青赔、占地等协调原因导致被告黄忠和在一个月内累计超过3天没有活干,则被告四川通惠公司付给被告黄忠和相应的误工费。2014年8月10日,陈志亮作为代表与被告黄忠和签订《输变电工程架线施工合同》,将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的架线工程承包给被告黄忠和,约定6万元/公里。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黄忠和承包的工程中做活,经原告与被告黄忠和结算,黄忠和差欠原告班组(含原告在内共8人)工资322 800元,其中原告的工资金额为106 8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黄忠和写《收条》一份给被告四川通惠公司,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万元,此款包含截止2015年2月12日止涉及的贵阳龙里工程(龙高线、醒高线)按合约的全部工程款及龙高线消缺合约款78 000元及额外补贴10万元。以上款项委托公司直接支付徐友宾(原告)10万元,另委托公司支付给李孝珍(案外人)10万元。”。

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忠和与原告结算原告班组工人工资,确认未付工人(含原告在内共8人)工资金额为322 800元,并列清单一份,清单名称为《沪昆高铁220KV电力接入工程醒狮—高枧新建工程架线工程高枧牵引220KV接入工程立塔放线徐友宾班组工人工资未付名单》,被告黄忠和在结算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黄忠和在清单上注明:“以上民工工资应由该工程承包单位四川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龙里县劳动保障执法大队投诉。龙里县劳动保障执法大队于2015年7月10日予以答复原告,以深圳粤网公司将高枧牵引220KV接入工程分包给四川通惠公司,四川通惠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黄忠和,原告以自然人的身份承揽黄忠和的部分工程,原告与黄忠和已经完成结算,原告与黄忠和之间属于民事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身份隶属的劳动关系,原告所反映的事项属普通民事纠纷,应由民法、合同法调整为由,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其他7名工友到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第一,贵州省贵阳供电局将“沪昆高铁220KV电力接入工程醒狮—高枧新建工程架线工程”发包给深圳粤网公司,深圳粤网公司将高枧牵引220KV接入工程分包给四川通惠公司,四川通惠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黄忠和,徐友宾与黄忠和发生直接的关系;第二,徐友宾就其被拖欠工资等事项,已于2015年3月25日以四川通惠公司为被投诉人向龙里县劳动保障执法大队投诉,该机关已立案并正在查处,徐友宾现又以深圳粤网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徐友宾先后以两个单位为相对人分别向两个机关请求处理,先请求处理的机关已立案且正在查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四川通惠公司的资质专业及等级为: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被告黄忠和无承建工程的资质。被告深圳粤网公司与被告四川通惠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粤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通惠公司。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忠和组织施工,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铁塔组立协议醒狮一高枧线路工程》,又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输变电工程架线施工合同》,被告四川通惠公司与被告黄忠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黄忠和承包的工程做工,被告黄忠和应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忠和签字认可的《沪昆高铁220KV电力接入工程醒狮—高枧新建工程架线工程高枧牵引220KV接入工程立塔放线徐友宾班组工人工资未付名单》载明,被告黄忠和尚欠原告工资106 800元。原告主张的工资322 800元含其他工人的份额在内,因原告未经他人授权,不能代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只能主张自己的份额即106 800元;原告主张的因催收工资发生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电话费,邮寄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含其他工人的份额在内,无法确定原告个人份额,但原告催收工资确有一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利息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不予支持。被告四川通惠公司承建被告深圳粤网公司发包的贵州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被告四川通惠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黄忠和,被告四川通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与被告黄忠和进行最终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和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通惠公司应对被告黄忠和所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四川通惠公司连带清偿责任应以欠付被告黄忠和的工程款为限。被告深圳粤网公司对于被告四川通惠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被告深圳粤网公司先行垫付的责任以欠付被告四川通惠公司的工程款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忠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友宾工资106 800元及因催收工资所产生的费用1200元;

二、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忠和应支付原告徐友宾工资106 800元,以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被告黄忠和工程款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以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友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64元,减半收取3132元,由原告徐友宾承担1914元,被告黄忠和承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荣芳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吴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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