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2
原告王某。

被告包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在一起生活,同居后于2011年4月9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自双方共同生活以来,我在外工作挣钱养家,被告在家照顾小孩,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从2012年以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与其无法联系,目前,双方子女主要依靠我父母抚养。我认为,由于被告对子女及家庭不管不问,完全没有做到母亲及妻子的职责,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所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本案诉讼费我自愿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

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户口簿复印件二页,用于证明被告及原被告所生子女的自然情况。

4、钟山区大河镇裕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5、钟山区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被告包某某辩称,缺席。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被告包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并向本院签署了无共同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包某某婚后于2012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能与原告履行正常的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某某的诉请,因王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王某某的生活环境,对原告要求抚养王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王某某5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包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300元。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叶顺群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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