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美洪与被告杨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02
原告王美洪,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小刁,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王美洪的堂妹。

被告杨芹,住贵州省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向前,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胜境大道9-18号地块,注册号520202000115852。

代表人龚洪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美洪与被告杨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刁,被告杨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洪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盘县响水镇小坡街沿210县道往盘县大山镇方向行驶,当时18时许行驶至210县道43㏎+100M处左转弯岔往大山方向时,与从大山往响水方向行驶的杨芹驾驶的贵E02243号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13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芹与原告王美洪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美洪的伤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颅脑损伤;右下肺挫伤;左上中切牙缺失;左食指外伤后缺如,受伤后住院治疗55天,为此,原告王美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9?170.4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美洪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50?574.25元、误工费15?089.55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433.50元,合计104?233.30元,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美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美洪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二被告无异议;3、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复印件共二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4天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十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0?574.25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达到九(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433.5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放弃对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的举证。

被告杨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计算过高,关于其它费用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芹驾驶的贵E0224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杨芹为原告王美洪垫付医疗费37?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574.25元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应当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杨芹。

被告杨芹为支持其辩解,当庭提交机动车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杨芹驾驶的贵E0224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原告王美洪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计算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商业三者险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当庭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赔付的相关规定。原告王美洪无异议,被告杨芹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复印件共二十二份,医疗费发票十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50?574.25元、原告的伤达到九(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433.50元、原告王美洪与被告杨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机动车保险单二份、保险条款二份,能够证明被告杨芹驾驶的贵E0224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盘县响水镇小坡街沿210县道往盘县大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县道43㏎+100M处左转弯岔往大山方向时,与从大山往响水方向行驶的杨芹驾驶的贵E0224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美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13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芹与原告王美洪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美洪的伤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颅脑损伤;右下肺挫伤;左上中切牙缺失;左食指外伤后缺如,原告王美洪为此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50?574.25元,经鉴定,原告王美洪的伤达到九(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433.50元。被告杨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

另查明,贵州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美洪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原告王美洪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王美洪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原告王美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50?57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损失工作日为54日,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为7?747.86元(37?448元/年÷12个月÷21.75天×54天﹦7?747.86元)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54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500元酌情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4天,根据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0元(100元/天×54天﹦5?4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54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400元(100元/天×54天﹦5?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5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原告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玖)级伤残,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1?736元(5?434元/年×20年×20%﹦21?7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943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美洪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574.25元、误工费7?747.86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后续治疗费9?433.50元,共计人民币96?391.61元。被告杨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7?000元。

关于原告王美洪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杨芹驾驶的贵E0224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首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736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9?433.50元,合计55?817.36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原告王美洪与被告杨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391.6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55?817.36元,余下款项40?574.25元,原告王美洪与被告杨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由原告王美洪对自身经济损失承担20?28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287.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王美洪经济损失76?104.49元。因被告杨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应当将37?000元支付给被告杨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最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0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美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104.4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美洪。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支付被告杨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7?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杨芹。

三、驳回原告王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1.50元,由原告王美洪负担620.75元,由被告杨芹负担6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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